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尚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押租金在被上訴人處可供抵銷,且被上訴人未給予搬家時間,故上訴人無須給付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一之四號三樓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租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止,租期屆滿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上訴人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否則應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七年五月間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交還房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審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審酌兩造所約定之租金額及所受損害、所得利益等情,認按月以租金一倍(即一萬五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租期屆滿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二萬一千五百元,固屬無誤。惟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二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已交還系爭租屋,如上所述,則其主張以上開二萬元之押租金抵銷本件違約金之給付,自無不可,是上訴人於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綜此,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千五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有未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滏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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