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四號
原告合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之二六、三之四三地號土地上之三九一建號之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主建物面積一百五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露台面積各為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在工程款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日內瓦新建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契約書,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之二六、三之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之三九一建號之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一百五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露台面積各為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五點七四平方公尺)業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其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部分,原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工程結算估驗時,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竟僅收取發票而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遂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函,然迄未給付該款,則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本件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既係因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而發生,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在本件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雖被告就系爭建物尚未向他人設定抵押權,惟已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基地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五千六百八十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免系爭基地於法院拍賣時,系爭建物遭併付拍賣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在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發票、律師函、回執信封、系爭基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與被告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願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自認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到原告催款函之事實,願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僅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基地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五千六百八十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就系爭建物向他人設定抵押權,況被告亦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原告無須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在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理由
甲、給付工程款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既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在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發票、律師函、回執信封、系爭基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次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承攬人果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在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因被告已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共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五千六百八十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法定抵押權在未經登記之情形下,其存否難免滋生爭議(恐其他抵押權人於執行時否認此債權之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參諸修正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應認原告對被告所得享本件法定抵押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本件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而除去。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在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宣告方面:按法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判決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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