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一七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普通庭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綽號「 阿忠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者所持有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支票係被害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在高雄縣遺失之空白支票,並遭「阿忠」及甲○○共同偽造完成者),竟因積欠案外人丙○○○會錢,無力清償,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六千元之代價向「阿忠」購買該支票一紙,知贓故買,再交予丙○○○支付會錢。嗣輾轉經案外人 董麗香 持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時,因該支票業經乙○○掛失止付而未兌現,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不承認知情上開支票係屬他人遺失或來歷不明之物,辯稱伊以為前述支票係屬他人合法開設帳戶請領後持以販賣之物,而其如未及時軋入金錢必會退票,但不知係屬贓物,且事後亦已償還 黃女 欠款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故買贓物,無非以被告丁○○已有自白及附卷之該紙支票、退票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論據。而查:本件被告丁○○於偵、審中均不否認曾自綽號「阿忠」之男子處購得前開票據暨其後使用之過程等情不諱,且此部份並有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可資參考,且經證人丙○○○、董麗香於偵查中供承清楚,因此此部份事情,即無可疑。再有關上開票據係屬案外人乙○○遺失後,經由證人甲○○及他人(證人乙○○稱係自稱「黃姓」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所偽造之物等節,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在卷足佐外,復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迭次坦承無訛。是以前開情事,亦可認定。不過,有待推敲者,究竟被告丁○○是否知情所購買者係屬發票人「乙○○」遺失之票據否?必先知情上開物品係屬遺失之贓物,仍有故為買受之舉止,始有故買贓物之情事可言。
四、查被告丁○○除在本院訊問時迭次主張上情外,且其於偵查中更已陳稱「(問:你花了六千元向「阿忠」買人頭票?)是的,他們告訴我若要兌現就把錢軋入銀行即可」各語(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可見其於購入支票之際,自應不知情該等支票係屬他人遺失、如經失主掛失止付即會退票之贓物無疑,否則其主觀上自不生前開如軋入金錢即可兌現支票之認識。何況乙○○係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之手續,而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交付予丙○○○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二月中旬間(此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所得,而證人丙○○○當場對於被告前開表示並無意見,參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較之上開時間為早,可徵被告在取得支票並使用之際,客觀上亦無可能知悉事後發票人竟會掛失止付上述票據,因此被告辯稱不知購入之支票係屬贓物一節,即非飾卸。何況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用票據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就票面金額等事項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即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之情事有別(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見縱本件被告丁○○係向綽號「阿忠」之人買受俗稱「人頭票」之上開票據,惟如無其他證據證明,亦不得逕自推論其於等購得之際必知支票來源因由,尤見被告丁○○否認知贓故買等語,堪可相信。茲其購得上開支票交付丙○○○,內心雖知前開支票日後必定退票(因其當時並無充分資力可以軋入票款),然此亦不過屬於被告丁○○所為是否涉犯詐欺黃女以取得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而已,亦與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情節有別(惟故買贓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各詐欺情節,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犯罪事實兩歧,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自非屬於可以變更起訴法條之範圍,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合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揆諸卷內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丁○○有何知贓故買之情事,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情節,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又未罰及過失犯罪,是本件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寃抑。至於被告丁○○所為是否另涉其他犯罪,爰請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