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好來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盛豐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豊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因訴外人 吳揚聲 向上訴人承租吧台營業而向被上訴人訂貨,而吳揚聲本身並無票據,乃向上訴人借用客票支付貨款,由上訴人將取得之客票背書後,交給吳揚聲,以利其給付貨款。而票據僅為支付工具,與買賣契約並無必然關係,本諸票據無因性與獨立性,自難僅以上訴人於票據上背書,即謂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先生簽收之估價單乙紙,係因訴外人吳揚聲當日不在舞廳現場,故由上訴人公司於現場之人員代為簽收,乃經驗上可預期之結果,實難以此推論上訴人即為契約之當事人。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載有上訴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發票,指稱曾多次與上訴人交易,惟其未能提出之前與上訴人交易之發票證明,是以該發票之真正與否,已值懷疑,況上訴人如與被上訴人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應知將該發票之金額提列為費用作為報稅之用,然上訴人卻從未將該筆支出提列為費用以作報稅之用,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單方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即論斷上訴人為買受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美玲李真雯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將貨品送至上訴人處後,均係向上訴人之會計收款,且其中一張之估價單亦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甲○○簽收,上訴人自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
(二)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亦記載有上訴人名稱及其統一編號,倘上訴人非為買受人,被上訴人何須開立此發票。
(三)訴外人吳揚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購貨,亦足證吳揚聲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買賣契約當事人實為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據方法,補提應收票據資料明細表一份,發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忠文黃志良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酒類,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貨品送至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竟拒絕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以:因訴外人吳揚聲向上訴人承租吧台營業而向被上訴人訂貨,而吳揚聲本身並無票據,乃向上訴人借用客票支付貨款,由上訴人將取得之客票背書後,交給吳揚聲,以利其給付貨款,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先生簽收之估價單乙紙,係因訴外人吳揚聲當日不在舞廳現場,故由上訴人公司於現場之人員代為簽收,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酒類,共積欠貨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惟為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辯稱:訴外人吳揚聲向上訴人承租吧台營業而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僅係將客票借予吳揚聲以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徐美玲到庭雖證稱:吳揚聲是向上訴人公司承租吧檯,進貨及付款均由吳揚聲自己負責云云,惟其復證稱:因為吳揚聲每天將賣酒及水果之營業收入均交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會將進貨款之金額以支票交給吳揚聲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據此遽認訴外人吳揚聲確僅承租吧檯而自行負擔吧檯之收支盈虧。而證人 黃文良 到庭結證稱:吳揚聲是替上訴人叫酒,因為貨款都是好來塢以客票背書交給我做為付酒款用,當時如果好來塢有要求,我才會開發票,抬頭也是開給好來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會計李真雯所證:其擔任會計時,吳揚聲承租吧檯叫酒,由其以上訴人所收得之客票給付貨款,上訴人會在支票上背書,且其會要求酒商開發票給好來塢有限公司等情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所述之系爭買賣方式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吳揚聲係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於收貨時在估價單上簽收等情,衡情堪採。
(二)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將客票借予吳揚聲使用云云,惟其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吳揚聲有何資金借貸關係,竟無端於吳揚聲每次購酒時均以其背書之客票交付被上訴人,而冒日後受票款追償之風險,顯違常情。況依一般交易慣例,客票收受人均會要求票據讓與人於票據上背書以供擔保之用,倘訴外人吳揚聲確係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被上訴人當會要求吳揚聲背書以資擔保貨款之給付,惟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票據背面均僅有上訴人之背書,而無訴外人吳揚聲之背書,核與交易常情亦有未符,足見上訴人所辯訴外人吳揚聲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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