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猷大 被告乙○○
戊○○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乙○○、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戊○○、 張明欽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九‧四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且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二)另被告乙○○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柒拾萬元、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