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02號
原告 楊博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等(原告未特定被告姓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林阿泉 、 林吳喬 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對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林阿泉、林吳喬部分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6-58頁),本院另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以全體所有權人為兩造當事人,若所有權人有死亡者,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除戶謄本及最新戶籍謄本,復通知原告:逾期如未補正,本件得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該函文已於111年6月20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此等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林阿泉、林吳喬之繼承人資料,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之共有人達58人,原告僅對其中26人提起訴訟,原起訴狀也未特定其等姓名,顯然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經本院前揭命補正後,經過數月之久,至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