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翊緯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6月17日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入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將邱翊緯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翊緯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卷第38頁,下稱毒偵卷),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3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6月17日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7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入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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