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電子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被告曾義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居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8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約5瓶後,搭乘車輛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居處;迄同日晚間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因其駕駛上開車輛併排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28MG/L)、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義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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