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河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闕河聰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53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即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雖其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48號),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48號判決書在卷可查,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9年4月24日晚上某時),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之109年7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新竹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卷第7頁),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不受理,已如前述,足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