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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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
何家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家宇、陳志文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間、108年4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部長」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何家宇擔任車手頭、「部長」為集團上游、陳志文擔任取款車手。何家宇、陳志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魏騰昱 、 林宜靜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後,再由陳志文依「部長」指示由何家宇處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魏騰昱、林宜靜匯入之款項後交由何家宇,再由何家宇於不詳時地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何家宇、陳志文並因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之不法報酬(陳志文涉犯詐欺魏騰昱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7、251
3、3607、4045、4345、4900、4901、516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分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及移送併辦)。嗣因魏騰昱、林宜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騰昱、林宜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家宇、陳志文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1-52、59-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騰昱、林宜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9-42、76-78頁),且有陳志文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擷取畫面、附表所示A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A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B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B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魏騰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宜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0-22、24-27、38、43-45、47-75、80-82、84-85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何家宇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被告何家宇就被告陳志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贓款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何家宇就被告陳志文提領如附表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二)核被告陳志文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被告陳志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贓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志文提領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罪)。
(三)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何家宇、陳志文、「部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家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使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甚鉅,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等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下游之提款車手頭或車手角色,所為亦與一般車手頭或車手輾轉收取贓款並提交上游之手法相同,除此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被告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此部分均不為被告等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等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車手頭或車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何家宇於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職業為人力公司上班;被告陳志文自承無業,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家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未扣案之3,000元及2,000元,分別為被告何家宇、陳志文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等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地詐騙金額匯入帳號(人頭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備註1告訴人魏騰昱於108年4月29日21時20分許,以電話向魏騰昱佯稱:之前上網購買衣服,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會重複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108年4月30日11時58分許、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150,123元 郭孟秀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中)108年4月30日12時10分許、新竹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陳志文涉犯詐欺魏騰昱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7、2513、3607、4045、4345、4900、4901、516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分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移送併辦。108年4月30日12時11分許、新竹市○○路00號之元大銀東新竹分行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8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新竹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8年4月30日12時18分許、地點同上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8年4月30日12時22分許、新竹市某處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8年4月30日12時24分許、新竹市○○路000號星展銀行東新竹分行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8年4月30日12時25分許、地點同上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8年4月30日12時25分許、地點同上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2告訴人林宜靜於108年4月30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宜靜之女 蔡承娟 ,佯稱:系統錯誤訂單誤刷,需操作ATM解除云云。108年4月30日16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29,989元 高昱美 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中)108年4月30日16時10分許、新竹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藍海店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8年4月30日16時49分許、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0,000元108年4月30日16時11分許、地點同上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108年4月30日16時55分許、地點同上30,000元108年4月30日16時53分許、新竹市○○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8年4月30日16時57分許、地點同上16,000元108年4月30日16時55分許、地點同上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108年4月30日16時59分許、地點同上9,099元108年4月30日17時4分許、新竹市某處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8年4月30日17時5分許、新竹市某處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8年4月30日17時8分許、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