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0號被告 黃富勇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勇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至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午1時31分許,行經埔里鎮武界路7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執勤員警見黃富勇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劉景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