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雅鴻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其向中國大陸地區之廠商,以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均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某日起,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3樓之居所內,以其申請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akemeacc」,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嗣因警方獲報後,遂於109年1月4日為採證而向鄭雅鴻購入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9年3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悉上情。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雅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560號偵卷第5頁至第11頁、第
117頁、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並有中國大陸廠商進貨單1份、商品照片及蝦皮拍賣網站得標頁面數張、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akemeacc」所張貼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全管字第0087號函及其附寄件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122023S號函及其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7470號函及其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09年2月15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090000005號函及其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數張、警方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7560號偵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90頁、第96頁、第10
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4頁、第89頁、第94頁、第95頁、第102頁、第10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被告與
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故核被告鄭雅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法條為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院卷第82頁),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其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埃爾梅斯國 際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科學園區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5,500元部分,固係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且供稱為犯
罪所得等語(7560號偵卷第11頁、第82頁),惟本案既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法條為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扣案之5,500元部分非屬犯罪所得,從而上開扣案之5,5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商標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民國)商標權人指定商品1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624只chanel0000000072年6月16日/117年3月31日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耳環2仿冒「hermes」商標之耳環240只hermes0000000097年9月16日/117年9月15日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耳環3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40只Dior00000000106年11月16日/116年11月15日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耳環0000000084年1月16日/113年12月15日4仿冒「YSL」商標之耳環52只YSL0000000073年10月16日/113年8月31日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耳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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