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駿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家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5時5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自 林阿惠 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宅之窗戶,踰越侵入前開住宅之房間內,以徒手竊取林阿惠所管領之金項鍊
1條(起訴書誤載為2條,應予更正)、手鍊1條、戒指2只、耳環2對、裝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之紅包得手。其隨持前開手鍊1條、戒指2只、耳環2對,至位於南投縣○○市○○街○○○號之「福成銀樓」,變賣得款3萬4,
850元。嗣因林阿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前開金項鍊1條、現金3萬7,100元(業經返還於林阿惠),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阿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阿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件;扣案物、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等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以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且其所竊之物,價值非微,且尚未全數經扣案發還或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項鍊1條部分,均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
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手鍊1條、戒指2只、耳環2對,經被告變
賣得款3萬4,850元,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物所變得之物,其本案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亦為其犯本案之所得,共計現金4萬0,850元,均為其所實際支配。惟查:
⒈其中3萬7,100元,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至其餘3,750元(4萬0,850元-3萬7,100元),未經扣
案而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