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振凱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對温振凱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振凱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2小時,有本署觀護人通知函、觀護輔導紀要及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2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於108年11月8日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0
8年12月9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應於109年5月8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惟當日受刑人並未到場,經觀護人聯繫表示因家中辦理喪事因而睡過頭不克參加,新竹地檢署乃另行通知其於109年6月12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並經該署檢察官指定於109年6月1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此有該署109年5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109年5月11日竹檢 永乙 109執護勞27字第1099015539、1099015540、1099015541號函(稿)暨送達證書附卷供參,但受刑人除於109年6月1日至工務處報到及109年6月12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外,未再履行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應提供之剩餘58小時之義務勞務,觀護人曾於109年7月28日、9月26日聯繫受刑人提醒期限將至,此有上開日期之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2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亦於109年7月29日、9月29日、11月2日、11月24日多次函告受刑人尚有義務勞務未履行,促其盡速履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9日 竹檢永乙 109執護勞字27字第1099026747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09年9月29日竹檢永乙109執護勞27字0000000000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09年11月2日竹檢永乙109執護勞27字0000000000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09年11月24日竹檢永乙109執護勞27字0000000000號函(稿)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各1份附卷足證,可見觀護人及檢察官業予受刑人多次機會,甚數度提醒其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能確實執行義務勞務累積履行時數,足認受刑人無心履行,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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