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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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問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曾婷鳳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爵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4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現為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現為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51頁);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要給付慰問金新台幣(下同)拾萬元。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亦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關於 鄭相貝 治療過程之陳述(本院卷第19、21頁),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對其訴訟實施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之子 鄭香貝 前於106年5月間,舌癌復發接受化學治療,其後狀況穩定。106年7月5日生活都可自理,同年月6日作胃造口術。第一次插管沒成功,第二次插管五花大綁昏過去便成肺炎、氣胸,再住進急診室,106年9月10日住院,106年9月15日轉入加護病房,106年9月19日醫護人員沒抽痰,痰卡住窒息須靠人工呼吸器,107年2月26日醫生自行拔管。
106年9月、10月在加護病房協商陳醫生說行政過失,106年12月10日第三次協商副院長說只能給付20萬元。醫院醫護人員悉心醫治鄭香貝,鄭香貝往生,上訴人經濟很不好,被上訴人願給付10萬元慰問金給上訴人。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要給付慰問金拾萬元。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從未允諾支付慰問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無請求權,上訴人上訴狀自承鄭香貝106年9月19日出現呼吸衰竭,上訴人縱以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其請求權於108年9月20日已罹於2年請求權期間時效,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院間並無成立契約關係,縱以債務不履行主張慰撫金,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對鄭香貝醫療行為無過失,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當時因鄭香貝已無入住加護病房之需求,主治醫師希望家屬同意配合轉出加護病房,可考慮給付10萬元慰問金,然上訴人未同意,亦未配合醫院處置。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子鄭香貝於106年7月間因舌癌腫瘤復發住院,後於106年9月19日出現呼吸衰竭之情形,於106年9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並以人工呼吸器維生,於107年2月26日死亡。兩造曾經三次協商。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協商,被上訴人願給付10萬元慰問金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被上訴人院長用箋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然觀之該內容,被上訴人係就鄭香貝醫療處置過程疑義提出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行政疏失、允諾給付上訴人慰問金之情。次查,鄭香貝於被上訴人就醫過程中,因上訴人對醫療處置等有所疑義,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11日邀請上訴人召開病情說明會,說明解釋病患出現尿崩症以及血鈉不足的狀況,經臨床上處置後其狀況較為穩定。醫師本於病情穩定及臨床診治之規劃,建議病患應轉出加護病房並可轉至被上訴人之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繼續治療照護,惟上訴人拒絕,於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1月23日期間反覆向被上訴人申訴及至新竹市衛生局陳情等,已讓被上訴人臨床同仁疲於回覆不堪其擾,更無法專注於病患之照護,且上訴人堅拒配合醫療臨床主治醫師建議,拒絕讓病患轉出加護病房,使其他有入加護病房進行必要照護之病患無法入住。被上訴人再次於106年11月23日邀請上訴人召開會議,會議中 楊宏智 說明主治醫師對鄭香貝各個醫療處置均符合常規並無疏失外,鄭香貝病況實無續住內科加護病房之診療必要,臨床上應讓其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然上訴人仍堅拒讓病患轉出加護病房,當時院方人員為使加護病房儘速空出床位,以使其他有需求之病患得以入住獲得照護,及終止上訴人不斷申訴陳情擾亂醫療工作,也為免除未來不必要訟爭,曾以上訴人需配合並同意鄭香貝立即轉出加護病房並應配合各臨床醫療治療、立即停止無理申訴陳情為條件,表示如家屬允諾並完成前述各條件者,則院方可考量給予10萬元以下之慰問金,以求終結此一紛爭。然上訴人拒絕,堅稱院方應給予450萬元慰問金方會罷休。院方人員對此不合理之需索無度,當場拒絕。當時病患胞弟自行表示,渠等可將慰問金金額自450萬元降至50萬元,以試探院方有無可能支付?院方人員當場鄭重地向家屬明確表示:院方不會也不可能支付50萬元慰問金。且如果家屬無法同意並履行上開轉出加護病房等條件者,也無以完成10萬元慰問金之和解。至此,上訴人除持續抱怨外並要脅將錄下鄭香貝於本院臥床就醫影像並提供予媒體曝光爆料。院方對此僅能告知如仍要拍攝鄭香貝院方無法禁止,然不得拍攝與侵害其他就醫病患之隱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以索賠鉅額且嚴拒病患轉出加護病房,故院方均從未同意或允諾給付病患家屬任何慰問金。有證人楊宏智、 朱政志簡宜珊 共同說明書及證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82、101-105頁)。再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醫師 陳彥年 等人所提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2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12號駁回再議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8頁、原審卷第2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㈢、綜上以觀,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給付慰問金之和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自行撰寫之陳情陳述文(原審卷第61-71頁),僅係上訴人就鄭香貝治療過程及主治醫師治療方式陳述之個人意見、想法,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允諾給付慰問金,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給付慰問金之契約,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慰問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給付慰問金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慰問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慰問金(就不上訴之10萬元請求部分已先行確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協商情形之影音紀錄,然被上訴人稱當日並無錄音、錄影,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前開證據存在,自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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