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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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麟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108年度偵字第3817、5627、6987、7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13日至5月23日間某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9年8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即被告劉冠麟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冠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即108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13日至5月23日間某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9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係詐欺罪、後案係偽造文書罪,2案件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且2案件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況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可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均按月向被害人等匯款履行賠償,亦有正當工作,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受刑人之在職證明書、和解書、逐月之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03頁),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顯見緩刑對其有相當警惕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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