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願與告訴人和解及供出上手等爲由上訴,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冒用公務員職權及政府機關名義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為詐欺犯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繼盜領告訴人存款20萬元,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政府及司法機關之威信,所為顯不足取,然諒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非少,被告因而獲取之報酬4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非多,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現受僱於營造公司、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屬低度刑,無過重之情事,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所稱之主謀 蘇博源 到庭後結稱: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的頭是 陳世華 ,他有跟我借錢,我跟他只是借貸關係,我並不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核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森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叁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柏森於民國100年3月間起,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頭」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大頭」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充警察局長 林文雄 及 林漢強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李汶鳳,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遭人頭冒用,須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以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保管,將囑人前往收取云云,李汶鳳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依指示提供。該集團成員乃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3紙公文書,並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枚,蓋用於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公文書3紙,並將之交付陳柏森,陳柏森即依指示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向李汶鳳收取李汶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鑑以及提款卡(含密碼),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李汶鳳收執佯作憑據,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汶鳳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公務執行之公信力,陳柏森並將詐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以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大頭」,繼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李汶鳳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及翌日,在不詳金融機構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輸入李汶鳳提款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李汶鳳本人提領,而給付該成員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10次),共計20萬元,陳柏森嗣分得4000元之報酬。嗣李汶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指紋,鑑驗結果與陳柏森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進而約談陳柏森,陳柏森坦承上情,並交付犯罪所得2000元供警扣押。㈡案經李汶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汶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函」、「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已經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及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處斷。至刑法第158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58條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158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併予敘明。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大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文書(見偵卷第47至51頁),形式上已均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檢察官林漢強所出具,且自其上載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凍結管制財產事項,自有表彰係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公證科」單位,然客觀上已有使不諳司法之告訴人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顯屬偽造公文書無誤。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是於機關全銜之下若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查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見偵卷第47至51頁),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則僅為證明告訴人所應交付之款項經凍結管制之意,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用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資格之印信,依前揭說明,並非公印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關之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均歪斜,顯見並非以電腦套印,應係「大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公訴意旨未認「大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準此,「大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所詐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該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㈤是被告及所屬「大頭」所屬詐欺集團假冒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所屬公務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及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蓋用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部分),又持所詐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該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及「大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亦有未洽,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0、11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與「大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大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所屬「大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後,再持以不正方法自ATM盜領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其所為之前揭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㈨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冒用公務員職權及政府機關名義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為詐欺犯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繼盜領告訴人存款20萬元,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政府及司法機關之威信,所為顯不足取,然諒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非少,被告因而獲取之報酬4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非多,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現受僱於營造公司、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一情,已如前敘,屬犯罪所
得,被告已提出2000元供警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另其餘2000元則未扣案,此部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0元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已經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90號、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偽造印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
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名稱│證據出處│├──┼────────────┼───────────────┤│1│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偵卷第47頁│││檢察署傳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2│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偵卷第49頁│││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3│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偵卷第51頁│││署監管公證科」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4│現金新臺幣2000元│偵卷第39至45、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