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五號、一二五二號、三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毛重零點陸公克、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小茶杯壹只、湯匙壹支、杵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大麻(煙草重零點參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分別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毛重零點陸公克、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小茶杯壹只、湯尺壹支、杵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只沒收;扣案大麻(煙草重零點參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戒治期滿,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思悔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桃園市○○路○巷三十五之二號之租住處及桃園市○○路○○○巷○弄○號友人 李烽州 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在桃園市○○路附近之加油站收受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擬供施用,而將之藏放於上揭李烽州之住處。先後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上開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小茶杯一只、湯匙、杵棒各一支、殘餘海洛因塑膠袋二只;繼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前揭李烽州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六公克、四‧一公克)及大麻一包(煙草重○‧三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一四公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二只、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公克;毛重○‧六公克、四‧一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小茶杯一只、湯匙、杵棒各一支、大麻一包(煙草重○‧三公克)可資佐證,且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二包(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二九號),經檢驗結果,其中標示MA(+)者一包(淨重○‧○二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不明藥物三包(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七八五號),經送鑑驗結果,其中二包(合計淨重一‧一四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一包(煙草重○‧三公克)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另扣案藥物二包(毛重○‧六公克、四‧一公克、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七八五號)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警訊中供明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憑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戒治期滿,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五年內,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六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暨本院上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節,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於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前間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部分既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犯雖係自殘行為,惟其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屢屢再犯,顯見其素行非佳,意志不堅,惟尚無危害他人、持有大麻之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公克;毛重○‧六公克、四‧一公克)及大麻一包(煙草重○‧三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殘餘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因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予析離,亦應依前開條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小茶杯一只、湯匙、杵棒各一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分裝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白色粉末經標示HR(一)者一包(淨重二‧一一公克)經檢驗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自無從為沒收銷毀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