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游淑惠 律師即被繼承人 蔡明顯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明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明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73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另本件管理遺產事宜歷經長時間公文往返,其中所生勞費甚鉅,又聲請人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888元(包含本件聲請費用1,00
0元),為利於本件報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爰依法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
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15日雄院高99司執福字第117344號函、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21之5號9樓之1暨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現值2,766,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15日雄院高99司執福字第117344號函1紙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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