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6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735號、第63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2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徒刑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得預見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月間某日(同年9月11日以後),在臺北市○○路路口,將其於96年9月11日在臺北萬大路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於同年9月10日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均出租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9月22日下午7時許,電告丙○○,佯稱網路購物因服務人員作業錯誤為分期付款方式,要求丙○○到郵局提款機操作取消作業系統,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彰化縣溪湖鎮住家附近之郵局提款機操作按鍵,因而匯款3,999元至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復於96年9月22日某時許電告戊○○,自稱是創意條碼網路公司主任,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路購買書包以ATM轉帳錯誤,要求戊○○到提款機操作變更帳戶,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住家附近之遠東郵局(址設新竹縣○○鎮○○路○○○號)提款機,以英文介面操作按鍵,匯款29,999元至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又於96年9月23日,撥打電話向丁○○佯稱購物匯款方式有問題須重新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匯款29,999元至甲○○上揭郵局帳戶內;再於96年9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打電話向乙○○自稱為「甲○○」,佯稱網路購物退費,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住家附近之佳里郵局操作按鍵,匯款29,999元至甲○○上揭郵局帳戶內。嗣經丙○○、戊○○、丁○○、乙○○等人分別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害人丙○○、戊○○、丁○○、乙○○等人,先後遭人以前揭佯稱網路購物退款、轉帳錯誤,需取消或重新操作為由,至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999元、29,999元、29,999元、2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戊○○、丁○○、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附卷可稽。又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倘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自己或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乃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章媒體。是被告竟任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元之代價均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自可預見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於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出租上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該人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而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戊○○、乙○○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且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高,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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