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25號抗告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直行,行駛至信一路與義三路口時,其沿信一路直行至義三路前方之機車待轉區,並在機車待轉區內左轉,沿義三路直行駛上美猴橋等情,未據異議人爭執,復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木森 於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證人林木森具結證稱:當日其站在美猴橋中央之人行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信一路為由東向西之單行道,共有4個車道,當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已顯示為綠燈,與義三路交叉之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之際,行駛於信一路之車輛均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義三路之車輛已行駛至美猴橋上,沿信一路最外側車道行駛之異議人仍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往前行駛至義三路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後,左轉直接往義三路前之美猴橋行駛,待異議人騎車行經其執勤位置時,其即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證人林木森與異議人互不相識,衡情,證人林木森應無刻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又證人林木森證稱因信一路與義三路為十字交叉狀,當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時,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即顯示為綠燈,其在前開執勤位置,可清楚看見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燈號,且當時執勤位置為該路段之制高點,其可清楚看見附近路況等語,復依證人 林木森庭 呈編號5、6之現場照片觀之,義三路設置之交通號誌係設置於美猴橋之橋頭處,是證人林木森所述其站在美猴橋中央人行道執勤時,可清楚看見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變化情形等語,應屬可採。又信一路與義三路確呈十字交叉狀,有卷附現場照片供參,足見證人林木森證稱當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時,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即顯示為綠燈等語,即屬可採。換言之,證人林木森於前開位置執勤時,即得依據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情形,得知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情形;另依卷附編號5、6之現場照片觀之,義三路前方之美猴橋橋面較高,則站在該橋中央人行道執勤之林木森應可清楚看見信一路與義三路口之行車狀況。又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停止線之時間固為晚間7時25分許,惟證人林木森證稱當時天氣晴,且該路段設置之路燈亦有開啟,視線清晰等語。又依卷附編號1至4之現場照片觀之,信一路與義三路口確設有路燈,且證人林木森之執勤位置,距離信一路與義三路口非遙,足認證人林木森應得清楚看見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情形及信一路與義三路口之行車狀況,當無誤認之可能。故證人林木森證稱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為紅燈等情,應堪採信。異議人固辯稱:其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黃燈云云。惟證人林木森具結證稱:當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停止線時,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約10秒,當時行駛於義三路之車輛已行駛至美猴橋上,且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信一路上尚有其他車輛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等語,足可認定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又信一路有4個車道,義三路僅有2個車道,信一路之車流量較大,由於行駛於信一路之駕駛人可能於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黃燈期間,加速通過信一路停止線。衡情,行駛於義三路之駕駛人當無在此期間搶先通過信一路與義三路口之理,且義三路之停止線及機車待轉區距離美猴橋均尚有相當距離,堪認當行駛於義三路之車輛駛至美猴橋時,義三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應非甫轉變為綠燈,亦即當時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亦非甫轉變為紅燈,而證人林木森已明確證稱其見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行駛於義三路之車輛已駛至美猴橋,堪認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非甫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當無誤認信一路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尚顯示為黃燈之理。再者,證人林木森證稱:當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尚有其他車輛在信一路之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等語,且異議人亦陳稱:其騎車行駛於信一路最外側車道,其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行駛於信一路其他車道之車輛均在停等紅燈等語,益足徵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之停止線時,信一路之交通號誌燈號應為紅燈,故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所持上開辯解非屬可信。本件舉發員警林木森已到庭就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結證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足見證人所述並非無據,異議人復未提出舉發錯誤之事證,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闖紅燈,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至基隆市○○路與義三路口時,因要往廟口方向行駛,故當信一路紅綠燈為黃燈時,伊即算好時間在3秒內停進機○○○區○○○○路燈號變綠燈時其上美猴橋,這時遭警員將伊攔下,說伊闖紅燈,伊騎機車約5年從未闖過紅燈,並向警員解釋當時情形,但警員完全不聽伊解釋。伊事後至愛三路及義二路口之警局請教,兩位警員都說這種情形不應為闖紅燈,應開立不依號誌行駛,足認該名警員係為業績,不擇手段胡亂開罰單。又該員警於原審時證稱:其執勤之位置看不到信一路之交通號誌,益見該警員係為業績胡亂開罰單,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義三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林木森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並有證人林木森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證人林木森並明確證稱:伊站在義三路美猴橋中央人行道執勤,可清楚看見義三路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因信一路與義三路為十字交叉狀,當義三路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時,信一路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當異議人騎車通過信一路停止線時,當時行駛於義三路之車輛已行駛至美猴橋上,且信一路上尚有其他車輛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等語,是證人林木森縱未親見抗告人通過信一路停止線時,信一路設置之交通號誌所顯示之燈號,惟其由義三路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及當時行駛於義三路之車輛已行駛至美猴橋上,且信一路上尚有其他車輛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等情,已可清楚判斷抗告人通過信一路停止線時,信一路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係顯示為紅燈而非黃燈,當無誤認燈號之虞。又證人林木森與抗告人並無怨隙,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抗告人。其證言復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猶執陳詞,否認其通過信一路停止線時,信一路設置之交通號誌係顯示紅燈,洵不足採。
㈢抗告人行經信一路與義三交岔路口時,信一路設置之交通號
誌燈號既顯示為紅燈,抗告人猶通過停止線,前行至義三路前方之機車待轉區,自屬違規闖紅燈甚明。至抗告人之前是否有違規紀錄,抗告人有無經他警員告知其行為不構成闖紅燈,均與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無關,亦無解其違規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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