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複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被告豐儷企業有限公司
弄6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第一段第一行「93年10月8日」應更正為「83年10月8日」;第一段第七行「2502元」第二段第四行「25200元」,第三段㈡1⑴第一行「25200元」,均更正為「2520元」;關於記載「94年2月」、「94年3月」者,應分別更正為「95年2月」、「95年3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鳳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