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吳俊鴻
       林鴻達
被   告  鄭明勝
       鄭進順
       郭鄭春英
      曾 鄭春枝
       鄭春梅
       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6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明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得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明得於民國93年9月22日與伊
簽立「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並領取「U-LIFE現金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該卡於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
轉帳支付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惟應依
約定於每月10日還款,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鄭明得未依約
還款,迄94年12月8日止計積欠伊新臺幣49,956元及自93年
12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又鄭明得已於97年4月
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民法
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U-LIFE契約書、本院家
事庭99年11月18日雄院高97繼志字第2372號函、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未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