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徐伊姍
林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徐伊姍(原名 徐凡 )於民國97年1月
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苡蓁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56,53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
其償還辦法借款人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就學者,應於學業
終止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本金,而被告徐伊姍於97年8月
辦理休學,依約應自98年9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於99年
10月29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樹德家商進修
學校97學年度第1學期就學貸款學生學籍異動名冊、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