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5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黃俊翔
       黃文筆
       黃林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俊翔於民國90年1月15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黃文筆、黃林秀雀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12,255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
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日期,而借款人即被告黃俊翔於92年6月畢業,依約應
自93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於99年8月31日起即不為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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