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振福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311號請求給付殯葬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先父 陳智親 育有三子,被告係長子,
訴外人即陳智親之次子 陳振成 長期旅居美國,伊係么子。陳
智親於民國98年4月21日死亡,伊支出殯葬費用(含靈骨塔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上開殯葬費用被告曾
同意由伊等3位子女平均分攤,詎被告不予償還且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市縣殯葬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大華禮儀委辦喪葬費用
明細表、統一發票、高盛禮儀公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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