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蘇冠勳
被   告  張億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
駕駛訴外人三通公司所有之堆高機2號車,因不依道路作業
程序駕駛堆高機,堵住高雄港36至37號碼頭路口處(下稱系
爭事故地點),且夜間作業未開照明燈,所堆置之鋼條又高
高在上,導致原告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MB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系爭事故地點即撞上被告所駕駛之
堆高機,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2,00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所駕駛之堆高機在事故發生當時係靜止不動,
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伊所駕駛之堆高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有駕駛
堆高機堵住路口,且未開照明燈等情,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且被
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22頁)所示,本
件系爭事故地點,靠碼頭倉庫側車道則為車道,靠海面側
則為嚴禁非作業人車進入區域。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
係由被告駕駛堆高機堵住路口,且未開照明燈所釀成,然
依高雄港務警察局中島分駐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卷第25頁)所載「肇事分析研判」: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在高雄港36至37號碼頭路口轉角處,因視線不佳,與被
告駕駛堆高機發生撞擊等語,復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駕駛
堆高機於系爭事故地點乃禁止停放區域及未開照明燈之事
實,而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處,僅以被告有堆放鋼條於
堆高機上而停放於系爭事故地點之情,尚難遽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負有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則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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