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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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劉家卉
被 告 陳紀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日向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
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挈給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惟應依約定方式
繳納消費款,逾期則應按年息18.75%計付利息。被告迄至99
年12月9日使用上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伊墊
付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29,912元(其中本金29,017元)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