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有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
┌────────┬────────┬────────┬────────┐│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3.6.5│99.4.22│96.6.19│├────────┼────────┼────────┼────────┤│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1225號│第2398號│第591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4704│99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實││號│859號│166號││審├──────┼────────┼────────┼────────┤││判決日期│99.6.3│99.7.23│100.3.31│├─┼──────┼────────┼────────┼────────┤│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4704│99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決││號│859號│166號││├──────┼────────┼────────┼────────┤││確定日期│99.7.8│99.8.23│100.7.27│├─┴──────┼────────┴────────┼────────┤│備註│編號1、2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編號3、4原經上│││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開判決定執行刑為│││刑5月│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9.22│││├────────┼────────┼────────┼────────┤│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13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實││166號││││審├──────┼────────┼────────┼────────┤││判決日期│100.3.31│││├─┼──────┼────────┼────────┼────────┤│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決││166號││││├──────┼────────┼────────┼────────┤││確定日期│100.7.27│││├─┴──────┼────────┼────────┼────────┤│備註│編號3、4原經上│││││開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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