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新發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9日晚間7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15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獨自至 洪煒凱 位在新北市○○區○○街57之2號3樓之住宅外,持上開活動扳手將附加於該住宅後陽臺鐵窗上而具有防閑效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予以毀壞後,開啟前開同具杜閑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並攀爬踰越該鐵窗而侵入洪煒凱上址住宅內,接續竊取洪煒凱所有之人民幣800元、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面額計5,000元之「家樂福」禮券,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洪煒凱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新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新發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煒凱於100年3月10日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牌照號碼APA-07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竊現場照片4張、被告行竊前後所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案發前後經過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揭持以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自承其係持以破壞鎖頭,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衡情當係金屬製品,質地應屬堅硬,以此工具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活動扳手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前開住宅後陽臺所附加之鐵窗及鎖頭,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俱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二)核被告張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鎖頭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及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人民幣800元、現金約500元、面額計5,000元之「家樂福」禮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中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己缺錢支用,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於夜間攜帶兇器,持以毀壞鎖頭,並踰越防盜鐵窗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對民眾居住安寧、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況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11月11日犯加重竊盜之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按,此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品性素行尚非良善,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給付被害人15,000元,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據,態度顯非惡劣,又其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額尚非鉅大,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活動扳手雖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行竊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亦供承犯案後即信手棄之等語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兼衡酌沒收與否對社會公益影響尚非重大等考量,應以不宣告沒收為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