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次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66、8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次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范次郎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入監服刑,嗣於102年7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計10罪)、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5月9日凌晨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雷金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式,敲擊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其碎裂,再持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右前門後照鏡面各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雷金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5月17日凌晨4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見 廖國富 所有之型號E-CLASS35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右前門後照鏡面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嗣經廖國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范次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范次郎於警詢、偵察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8963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第51背面頁及本院卷第43背面頁、第4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雷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至第4頁、第4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自小客車6738-M7後照鏡遭竊案監錄影像畫面翻拍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6至第63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㈡,亦據被告范次郎於警詢、偵察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8066號偵查卷宗第2至4背面、40至41背面頁及本院卷第43背面、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至6頁、第42至44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12、53至56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范次郎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先後持用以剪斷電線,可見刀利質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且前於103年及104年間均有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而前案加重竊盜犯行中,有多達十餘次係竊取賓士車之後照鏡,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個1份在卷足憑,可見其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先後再持剪刀竊取他人所有之後照鏡面據為己有,使告訴人廖國富損失金額約4萬元,顯見被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從事鐵工,月入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雖供承本件行竊所使用之剪刀係其所有且係供本案行竊之用,然上開剪刀既未扣案,被告復陳稱於行竊後業已丟棄等語在卷,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