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6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惟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乃指: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307條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添福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所經營之「宏業工程行」,係址設於被告之上開住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且被告係在「宏業工程行」上開營業場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持之交付予「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的工地人員,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且有被告以「宏業工程行」名義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附一卷第179-183頁),另被告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係交付給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33樓之2」之納稅義務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燦堂 ,其戶籍住址在高雄市○○區鎮○街○○號)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售額,是以被告本件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地」,即不實統一發票之作成地應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因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住居所地均在「臺北市文山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亦無上開所定牽連管轄情形。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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