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中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中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6月30日因另案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600ng/ml)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8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並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係因另案經警執行拘提,然係因員警偵辦另案期間,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於聲請搜索票及拘票時,一併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對被告採尿送驗,故雖被告於採尿前、後均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既員警已先發現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方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則難謂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年1月29日恆警偵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故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森林法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之自述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