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咖啡摻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4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85ng/mL)、甲基安非他命(5575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經警執行拘提時,員警目視現場周遭及被告身上均未發現違禁物,而在實行拘提前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當日經警方帶同被告至琉球分駐所後,警方詢問被告是否還在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有在施用,經警方採尿送驗始查獲本件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年2月4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8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4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旋又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前已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之職業為漁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