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瓊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瓊華部分撤銷。
林瓊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瓊華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勝利路與中山路之閃光號誌路口,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先於路口前停止,並確認安全後始得通過該路口,且其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中山路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林瓊華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應先於路口前停止,並確認安全後始得通過該路口,且其為支線道車輛,亦未禮讓幹線車輛先行;適由 孫羽月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車應開啟頭燈,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之天候條件、道路狀況及孫羽月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孫羽月亦疏未注意採取上開安全措施,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造成林瓊華受有胸部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孫羽月則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林瓊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羽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2月11日發生後,告訴人孫羽月(下稱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轉介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103年4月29日收件受理,並通知兩造於103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28日到場調解,惟或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或因聲請人(即告訴人)未到場,致本件調解不成立,因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調解案件轉介單、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出席簽到簿及紀錄表、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3年11月3日屏市民字第10334443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3頁)。職是,告訴人既係於103年2月11日案發2個多月後之103年4月22日,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轉介,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雖調解不成立,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從而,本件告訴人確有合法告訴。被告林瓊華辯稱: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始向警方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洵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瓊華(下稱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坦承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並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是因為告訴人沒有開車燈等語。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勝利路與中山路之閃光號誌路口(其勝利路行向為閃光紅燈),適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其中山路行向為閃光黃燈),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胸部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羽月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告之屏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華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現場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魏福茂 固證稱:我當時坐在林瓊華車子的副駕駛座,我們行車方向為勝利路由西往東,孫羽月的行車方向為中山路由南往北。那天下雨,12點多沒有路燈了,只有十字路口上有路燈,林瓊華在十字路口停止線處有停車,再慢慢前進。因為孫羽月沒有開車燈,且安全島上有矮樹也有高樹,遮住右邊的來車,在發生車禍之前,我看到右方有來車時,要提醒林瓊華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兩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中山路的內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則顯示「被告與魏福茂於車內聊天,至中山路口時,在停止線前,車速減速趨緩,但未完全停止,即通過路口,在中山路快車道,孫羽月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開車燈快速駛來,撞擊林瓊華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當時勝利路與中山路之路口有路燈」等情,有原審104年6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由上開證人魏福茂之證言及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見:⑴案發時間雖係凌晨時分,然車禍現場之路口仍有路燈,並非全無照明燈光;⑵告訴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未開頭燈,且接近路口時亦未減速;⑶被告則一邊駕駛,一邊與魏福茂聊天,行經勝利路與中山路口時雖有減速趨緩,但未完全停止,過了安全島在中山路往自由路方向內側車道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踫撞。準此,足認告訴人「夜間未開頭燈,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與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完全停止於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訛。
㈢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林瓊華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孫羽月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開頭燈且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3年8月22日屏澎鑑字第1031000377號書函檢附103年8月20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4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1043048244號函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由此,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洵可認定。㈣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責任輕重之衡量因素,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自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向,被告係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原判決誤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另告訴人係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原判決復誤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洵有錯誤。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前揭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非是;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業務經理,其本身為單親媽媽,自述需扶養6個小孩(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其因過失肇致本件犯行,事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過失責任,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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