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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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 趙松根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被告 黎氏 鳳妹 (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黎氏鳳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2日結婚,因原告領有殘障手冊,婚後3、4個月,被告即以原告無工作、無錢給予花用等為由返回越南,此後兩造完全失去聯絡,迄今音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決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暨中文譯本為證(待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事實)。而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亦查無被告現有在國內居留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03年7月9日移署資處寰博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現未與原告有共同住所,惟觀諸被告與原告締結婚姻後,即與原告共同住居於屏東縣之原告戶籍址處,且被告亦係自上揭屏東縣址住處離家等事實,堪信屏東縣境乃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自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結婚後來台團聚後不久即以原告無錢而離家返回越南,自此行方不明,顯見其主觀上已棄絕原告;客觀上被告返越後迄今已逾十四年無正當理由拒絕團聚、同居,同時亦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規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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