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俊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俊國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在方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貨車,沿新竹縣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一路口,欲左轉光明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光明一路,適有 彭朝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縣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賴俊國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與彭朝妹所騎乘上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彭朝妹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左手肘及右膝挫傷、下背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俊國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彭朝妹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生畏懼,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賴俊國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