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等八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尚不足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