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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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在授權書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公印文用以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而偽造本票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並衡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署押、指印、印文,偽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項次│品名│數量│沒收之依據│備註│├──┼──────────┼───┼─────────┼────────────┤│一、│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授權書一枚、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一枚。│││││││├──┼──────────┼───┼─────────┼────────────┤│二、│被告指印│貳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同右。│││││││││││││├──┼──────────┼───┼─────────┼────────────┤│三、│偽造之本票中以「 胡志 │本票壹│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該偽造本票上偽造之「胡志│││成」為共同發票人之部│紙中該││成」署押、印文各一枚,因│││分│部分││該本票上開部分業經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四、│偽造「甲○○」國民身│壹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該照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證上被告乙○○照片││項第二款│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偵卷第三五頁)││││││。│├──┼──────────┼───┼─────────┼────────────┤│五、│偽造「甲○○」國民身│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無│││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六、│偽造之「臺北縣三重地│貳枚│同右│偽造之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同所建物所有權狀各一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偵卷第五五、五六頁)│├──┼──────────┼───┼─────────┼────────────┤│七、│偽造之「主任 楊昭雄 」│貳枚│同右│同右│││印文││││└──┴──────────┴───┴─────────┴────────────┘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
被告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九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與 張健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二人為使張健邨順利向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向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取得汽車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區市○○道○○○號之台朔公司,未經甲○○之同意,由乙○○冒用「甲○○」之身分,將偽造之「甲○○」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提供友邦公司職員 杜佳諭 核對,乙○○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而以「甲○○」之名義,偽造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友邦公司經徵信後未察覺有詐,陷於錯誤而核貸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加計分期付款四十八期之利息後應還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並辦理附條件買賣,張健邨因而順利取得該汽車,足以生損害於友邦公司及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冒用告訴人甲○○身分,偽││││簽甲○○姓名之事實。│├──┼──────────────┼─────────────────┤│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上開權利書狀形式上與三重地政事務所│││五月三日函暨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矛盾不符,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築改良所有權狀各一份。││├──┼──────────────┼─────────────────┤│四│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授權書、│被告乙○○未經甲○○授權,以甲○○│││本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行│││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紙。│使之犯罪事實。│├──┼──────────────┼─────────────────┤│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前開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胡志│││年五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0000000│成簽名處捺印之指紋皆與被告乙○○之│││106號鑑驗書一紙。│指紋相符之事實。│├──┼──────────────┼─────────────────┤│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佐證右揭全部犯罪事實。│││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所為,係偽造公、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公、私文書、證件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證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處。上開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檢察官陳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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