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士龍
彭大勇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重製物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二「佳利專利影印店」之負責人,知悉不得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代價雇用全職人員,以時薪六十五元代價雇用夜間工讀生,利用員工接受客戶委託影印書籍及文件資料,藉此賺取影印之工資費。惟甲○○竟基於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員工在上址接受客戶委託,擅自以影印方式,未經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許可,重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全華公司擁有共同著作財產權之「JAVA程式設計藝術」著作物一本,重製份數超過五份達到六本,藉此欲獲得一千一百七十元之工資費代價(客戶尚未付款)。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本一本及重製物六本。
二、案經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辯稱全華公司並非「JAVA程式設計藝術」之著作財產權人,其僅係販售
該書籍之代理商,故全華公司並未享有重製權,又全華公司與培生公司之共同出版契約係於西元二○○三年八月簽訂,自不能以出版後訂立之共同出版契約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 王如淑 係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代理全華公司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書籍提出告訴,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他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八二、八三頁),並有刑事委任狀一份在可稽(見他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九四、九五頁)。而告訴人全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書籍「JAVA程式設計藝術」部分,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另提出上開書籍業經全華公司與培生公司簽訂共同出版契約,全華公司自與培生公司為共同著作人,共有上開書籍之著作財產權,有共同出版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三頁)。而扣案書籍原著為H.M.Deitel&P.J.Deitel,編譯為 王圳木施松村陸茵 ,出版日期為西元二○○三年七月初版一刷,原文版本為第五版,ISBN號碼為957—21—4124—4號(英文號碼則為0000000000號),有扣案上開書籍版權頁足憑(外放),核與上開共同出版契約之記載相同,其中本院卷第二九三頁所示共同出版契約與外放附表編號二書籍,其英文版權之記載,均一字不漏相同。
㈡另按著作權法上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不能於著作物出版後與他人訂立契約,而
與該他人就該著作物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此與有體財產權之所有人仍可就其所有物與他人訂立共有契約,其後原所有人與該他人俱為該有體財產權之共有人等情,乃同一法理。辯護意旨認為著作物出版後,其後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著作權法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法享有刑事告訴權等節,尚有誤會。因此告訴人全華公司確實為附表編號二書籍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其於本件案發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王如淑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雇用員工影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書籍,重製份數共計六本,惟否認有公訴人所稱之意圖營利,亦否認有非法重製著作財產權書籍之故意,辯稱:我有告訴工讀生要小心不要影印有版權之書籍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坦白承認外,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如淑所為指述相符(見偵查卷
第八二、八三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書籍及影印機六台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七一頁),其中附表編號二重製份數為六本(外放),已超過五份。
㈡按著作權法上所謂之意圖營利,通說係指以該重製物本身供作營利賺取對價之標
的,始足當之。然本件被告係開設影印店,為人影印書籍賺取影印之工資費,已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三○頁),所供尚合於常情及事理,自足採信,足見被告顯非以本件影印之書籍,藉此賺取重製物本身之對價以營利,自難認係有意圖營利之事實。被告辯稱並不具備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屬有據。
㈢雖被告抗辯並無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
過五份之故意,惟查: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本店自開設以來,我即相當注重著作權法的問題,儘量避免影印書籍,以免觸法,我並三令五申要求員工千萬不可影印外文書籍,但因我並未負責客戶委託接單工作,加上我無法全天候待在店內,緊盯接單狀況,所以今天出此紕漏,我感到很後悔。」(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於偵查時陳稱:「我知道扣案JAVA程式設計藝術是有版權的書籍」「我承認影印前開版權書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罪」(見偵查卷第八四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本案起訴事實即你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二佳利專利影印店的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書籍,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起至翌日下午一、二時許止,在上址,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客戶委託,擅自以影印的方式,連續重製附表所示之書籍,有無意見?)事實屬實,僅為法律上的爭執判斷。我們是受客人委託影印,有些客人的東西就是影印版、有些是就部分影印,我們只賺取影印的工資,我們不知道會構成犯罪。」(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由上開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之自白,足見被告確實有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被告於本院再開辯論期日知悉再開辯論事由,乃因「JAVA程式設計藝術」一書之重製份數並非一本,而為六本,始更易其詞辯稱乃過失乙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當時不在店內,是由店內員工接洽影印等節,惟被告既明知不得影印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其利用不知情員工接受客戶委託影印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藉以賺取工資費,仍無礙於本件成立間接正犯之認定,是被告此處所辯,仍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變更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日生效施行,
其中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稱著作權法新法),而著作權法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未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新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為:「一、現行法罰則章九十二年修正通過後,在執行實務上,發生若干困難,包括:『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此外,現行法五份、五件、新臺幣三萬元之規定,未臻明確,適用上亦發生疑義。‧‧‧為解決上述問題,此次修正將罰則條文之『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及『五份』、『五件』與『新臺幣三萬元』的規定刪除。二、第一項有期徒刑上限修正為三年,罰金刑上限調整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依此等規定,一般未涉及銷售或出租之重製,例如一般公司行號之盜版軟體供自己營業之用、影印店之重製等,其最高自由刑為三年,較現行法(五年)為輕。」公訴意旨就此認為影印書籍依據新法之立法理由,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時,應以新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比較依據。惟查:舊法九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所以有修正之必要,其中「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即為一例,此亦為立法理由所明示,由此可認影印店影印書籍之行為是否構成「意圖營利」或「非意圖營利」,於舊法時期並非全依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規範,而有適用疑義,自不能以新法所示之立法理由,遽予推論舊法之規定理當如何適用,是公訴意旨此處見解,尚有未恰,仍應本於本案具體事實為整體判斷適用。
⒊因此,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已揉合而成新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惟上開新舊條文應以何者有利於本案行為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就本院所認定之本案具體犯罪事實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適用,不可單就抽象條文在罪與刑之輕重,遽為比較適用。而法院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但依本案具體事實實際調查審理結果,發現事實認定與起訴載明之犯罪事實不同時,在無礙於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不受公訴人之拘束。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作為起訴法條,有該起訴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九頁),並經蒞庭檢察官再次確認(見本院卷二第五五頁)。惟本案業經認定被告乃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重製份數超過五份,已如前述,且上開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因此,本院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再就本案具體事實比較新舊法第九十一條各項情形而為整體適用,仍應以著作權法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基於法律變更整體適用不可割裂法則,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條告訴乃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影印附表編號二所示書籍,重製份數共計六本,核其所為
,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之罪。被告雇用並利用員工接受客戶委託而影印有著作財產權人之書籍,雖該員工並不知情,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㈢原審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對於被告經營影印店賺取工資費之態樣,究屬意圖營利或非意圖營利,未能詳論,致適用法條有誤;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重製物之數量有誤,惟原審未能查明,並據此作為論罪科刑暨沒收之基礎,顯有違失;⒊原審就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未及審酌;⒋原審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是否業經合法告訴,未經審酌,仍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恰【詳如後述】;⒌原審就被告重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書籍,是否構成犯罪,亦未及審酌【亦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理由未盡相合,仍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仍開設影印店藉此賺取工資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雖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惟所重製份數僅為六本,所生危害非鉅,而被告之店面復經遭受火災(見本院卷二第六八、一五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二「JAVA程式設計藝術」影印重製物六本,為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JAVA程式設計藝術」原本一份,非屬被告所有;「NEWPERSONTOPERSON」、「熱傳遞」【此處詳後述】及「經濟學理論與實際」等正本及影本,均非本案犯罪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影印機六台(見偵查卷第七十、七一頁),雖為被告所有,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物品乃被告之生財機具,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乃在處罰行為人對於著作權之侵害,並非欲使業者因之無法經營,且被告在不違反著作權法情形下,仍可藉由上開生財機具謀生,本院裁量後認為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二「佳利專業影印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書籍,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起至翌日下午十三、十四時許止,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許可即接受客戶委託,擅自以影印方式,連續在上址重製附表所示之書籍。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為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重製物,經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告訴。因認被告甲○○連續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此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後,認係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扣案證物、被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高立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稱高立公司)之「熱傳遞」、編號三牛津大學出版社之「NEWPERSONTOPERSON」等書籍,高立公司及牛津大學出版社均無告訴權,此部分即應判決不受理;縱認附表編號一稱高立公司之「熱傳遞」一書享有告訴權,惟被告並不符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要件,自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附表編號三牛津大學出版社之書籍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不與焉。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惟告訴權係因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故其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且應對特定案件為之,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或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代理,其告訴均非合法。另按享有重製權者乃著作人、出版人等,若僅有代理販售,卻無著作重製之專屬授權者,則因未享有重製權,自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亦即未能享有告訴之權利。
㈡查附表編號二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英國牛津大學出版社,有上開書籍之版權頁
可證(外放),是本件告訴人牛津大學出版社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須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後,就該特定案件為之,始為合法;其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亦同。惟本件本應由牛津大學出版社提出告訴,惟該出版社雖由代表人「 亨利李斯 」(實為首席執行官)具名,但是由「香港商牛津大學出版社(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 張玉燕 」蓋印,以之代理牛津大學出版社提出告訴,上開公司並再委由代理人王如淑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委任狀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八八、九三、九五頁)。
㈢刑事訴訟法雖未就「代理」之要件詳加規定,惟依民法有關代理規定之法理,須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為合法。但上開刑事委任狀所載「牛津大學出版社代表人亨利李斯」所用印之出名人為「香港商牛津大學出版社(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張玉燕」(見他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九三頁,下稱張玉燕公司),姑不論張玉燕公司是否業經牛津大學出版社合法委任,其所為之代理形式要件,即有不合,此觀刑事委任狀內告訴公司及代表人之用印與名稱均相符,亦可得知。
㈣雖告訴代理人提出由牛津大學出版社「亨利李斯」授權「張玉燕」之委任狀,惟
「亨利李斯」係該社之「首席執行官」,不列顛合眾國有關公司法規定或牛津大學出版社內部章程或不列顛合眾國法院判例是否可資認定「亨利李斯」可為代表人,亦無所悉,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命告訴代理人補正上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一三六頁),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代理人僅補正「亨利李斯」授權張玉燕公司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二第九五頁至第一○四頁),上開欠缺仍未補正。是本院欲依據牛津大學出版社內國法或章程之
規定或判例見解,用以判定其有無代表公司之權,尚無從亦不能調查,即不能認為牛津大學出版社得委由「亨利李斯」授權告訴。
㈤尤為要者,外國公司就著作權法告訴乃論之罪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由該公司
設立地之法律判定是否有權代表公司,此項前提問題本應交由國際私法相關法理以資解決,此乃當然之理,固不待言。惟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乃各國主權之展現,尚與國際私法相關原則無涉,更無所謂依據外國規定得提出告訴者,於本國刑事訴訟法亦有權提出告訴可言。查牛津大學出版社執行官亨利李斯於西元二○○二四月四日委任張玉燕公司之委任狀中,記載要旨略為「代理人(即張玉燕公司)得代理公司(即牛津大學出版社)向中華民國境內警察機構、檢察署或法院提出刑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一○四頁),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肯認得就告訴乃論案件為事前概括之委任,縱牛津大學出版社其內國法規定得就刑事案件可事前概括委任告訴,亦不能拘束本國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之解釋認定。因此,縱認牛津大學出版社依其內國法律或章程規定或判例見解,得授權亨利李斯擔任代表人,但亨利李斯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事前概括授權張玉燕公司得向本國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此節,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向來見解不合,上開事前概括自不合法,其縱於事後具體委任王如淑提出告訴,亦無從解免前開之不合法。
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告訴代理人既未具合法告訴權,本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一高立公司之書籍部分:㈠本件被告被訴重製附表編號一所列,告訴人高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書籍「熱
傳遞」節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庭呈之「熱傳遞」原本(九十二年二月初版二刷),確實與扣押物「熱傳遞」節本之內容相同【即本院卷第二九四頁之版權頁】,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無意見。因此告訴人高立公司確實為附表編號一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其委任代理人所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被告並無意圖營利,乃屬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已如前述。且依照每單一著作物均有其獨立之著作權,其告訴與否,均得由各著作物單獨分別決定,彼此間不受拘束之當然法理觀之,應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重製份數是否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是否超過三萬元,自應以單一各別之著作物為其計算基準,方合法理及修法本旨。經查:查獲時附表編號一所示書籍重製數量僅為一份,且該書籍之市場價格為七百五十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因此被告單一各別之著作物之重製份數未超過五份,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亦顯未超過三萬元,自不符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書名│著作財產權人│重製物數量│├──┼────────────┼────────────┼─────┤│一│熱傳遞│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壹本│├──┼────────────┼────────────┼─────┤│二│JAVA程式設計藝術│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陸本│├──┼────────────┼────────────┼─────┤│三│NEWPERSONTOPERSON│牛津大學出版社│貳拾貳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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