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一號
原告雄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聯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使用於小口徑管埋設機之推進總成」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三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一八九○○○四四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成立,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經整理如后:
⑴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指稱:原告訴願理由(二)之引證案一、二中已揭示
與系爭案類似之推進裝置、千斤頂及導軌等裝置,足以肯定該推進裝置、千斤頂及導軌等相關之技術特徵係習用之技術手段,非系爭案所首先創作者。惟未揭示系爭案之推進翼係以一通孔套合該推進活塞而可滑移,並藉一插榫伸入該推進翼之一插口而供該插榫卡合該推進活塞上之複數個定位槽之一,俾可與該推進活塞連動往復運動之,且因該推進翼與該切削機係相互固接,使可帶動切削機往復運動。
⑵引證案三、四、五,係一藉阻礙插梢或暫卡梢以達多段階之移動機構,相
較於系爭案藉一插榫伸入該推進翼之一插口而卡合該推進活塞上之複數個定位槽之一,俾可與該推進活塞連動往復運動之,二者不論在標的及構造上顯然不同。
⑶引證案六、七係介紹鑽頭之型錄,而系爭案之特徵為一種藉插榫卡配該推
進活塞上之複數個凹槽,而可快速有效定位切削機,故引證案六、七未揭露此一技術特徵,故不具證據力。
⒉原告在詳閱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後,認為被告機關在審理上顯有疏失,故對訴願決定理由實難干服,茲詳析理由並說明如后:
⑴原處分機關未深入審核系爭案之進步性,其論結顯有違誤:
①按專利審查基準其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原則,1、准予將二件或
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2、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
②原處分機關謂引證案一、二未揭露系爭專利所稱推進翼與推進活塞及推
進活塞與導軌間接合等技術特徵,惟,系爭案該推進翼係以一通孔套合該推進活塞而可滑移,而引證案一從其圖示亦可明顯得知該推進裝置16係為該千斤頂54所貫穿而可滑移。再者,系爭案該推進活塞跨設於該導軌上之滑動及支撐亦僅為一般之導滑設置,從引證案一圖示之該構成設於導軌上皆屬等效之導軌應用,並未構成任何結構創作特徵或功效之增進,且從引證案二之圖示亦揭示有基座12供導滑支撐之作用,顯然,系爭案該推進翼與推進活塞及推進活塞與導軌間接合之結構相較於引證案
一、二並不具進步性。③至於系爭案該插榫及供該插榫卡合之推進活塞上之多數定位槽,其主要
係藉該插榫插置於該定位槽後產生推進活塞之制動,其相較於引證案三所揭示之藉該阻礙插梢設於棘輪而產生制動作用,顯然兩者之技術手段及功效相同;又如引證案四所揭示之將梢與搬送輥之軸上之梢狀端部分別卡合於透孔之構造,其相較系爭案亦皆為等效之技術應用,且所產生之制動功效亦相同;而引證案五所揭示之藉暫卡梢使可移動於分割版本體之寬度方向之構造,其相較系爭案皆屬利用插梢以產生卡合制動之技術手段,且所達之功效亦無二致。因此,系爭案該插榫與推進活塞上之多數定位槽之設置,其所達功效相較於引證案三、四及五並未具預期外功效之增進,至為明顯。
④系爭案其各該結構特徵已完全揭示於引證案一至五中,因此,組合引證
案一至五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而被告未察,僅以個別之引證案論就系爭案之進步性,進而論結系爭案無違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論事用法皆屬已嚴重違誤。
⑤再者,引證案六、七亦已分別揭示系爭案之機架、導軌、推進翼、推進
活塞等相關結構特徵,而非僅係介紹鑽頭之型錄,至於該插榫卡配於推進活塞上之凹槽結構,如前述除了已揭示於引證案三、四及五中,使組合引證案三至七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而此等組合二件以上技術文件以判定新型是否具進步性之具體審查,被告顯皆闕如,而有重為深入審酌之必要,且於引證案七之KYT-306EC型機種圖示中亦已揭露插榫伸入該推進翼之一插口而供該插榫卡合該推進活塞上之複數個定位槽之一之技術,故可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早為同業使用多時。
⑥又系爭案該插榫與引證案三、四及五所揭示之插梢雖有結構態樣之不同
,然,該差異者僅係形狀、位置之選擇應用不同而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產生制動功效外更有其他預期外功效之增進。
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旨意:「空間型態之簡易變化及常識性組合,為業者所易於思及,不具新穎創作性,難稱新型」,又,「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並非物品之結構型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專利。」,復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所明示。準此,系爭案以該插榫之形狀、位置之簡易選擇、應用,亦不構成專利之要件,特予說明。
⑵又系爭案之結構裝置早為業界所流通使用,且已揭示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之
構成內容之案例比比皆是,請參見附件五:日本TONECORPORATION之TPC-180型埋設機推進裝置所示(下稱引證案八),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且早已揭示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之構成內容,為便於比對,節錄系爭案與引證案八之結構組成的圖式對照,並將引證案八與系爭案結構相同部分以系爭案所編設之圖號列出,由圖示比較得知該揭示引證案八中已將系爭案中之機架23、切削機21、推進翼24、推進活塞22及導軌231等完全揭露,且亦明確揭示出系爭案中推進翼24以一通孔241套合該推進活塞22而可滑移,並藉一插榫25伸入該推進翼24之一插口242而供該插榫25卡合該推進活塞22上之複數個定位槽222之一,而可與該推進活塞22連動往復運動之,及因該推進翼24與該切削機21係相互固接,使可帶動切削機21往復運動,故引證案八早已揭示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之構成內容,且其作用目的及所產生之功效亦相同無異。
綜上所述,系爭案顯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與第二項之規定,故取得之專利權應予撤銷。
⒉依據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號判決載明:「兩案之基本構造之空
間形態及其所達成之功能,完全相同,而少部分零件不同所為之改變,均為熟悉此項技藝者極易模傲而加以變更者,不具技術上之新穎性。」由上述判例可知,顯然系爭案在整體構造、功能、目的及設計「原理」上均與習用相同,因此,系爭案並未具有改進之功效及實用性,依前揭行政法院之判決要旨所示,系爭案不具新型專利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判命被告作成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成立」,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查系爭專利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提出申請,其至少包括有一機架、一切
削機、一推進翼及一推進活塞,特徵在於:該機架延伸有一導軌供該推進翼卡配滑移,且該推進活塞承座支撐於該導軌上而可自行滑移,其中該推進翼以一通孔套合該推進活塞而可滑移,並藉一插榫伸入該推進翼之一插口而卡合該推進活塞上之複數個定位槽之一,俾可與該推進活塞連動往復運動之,又該推進翼與切削機固接,故亦可帶動該切削機往復運動,另外,亦藉抽出該插榫而卸除該推進翼與該推進活塞之卡合連動狀態,俾可調整該推進翼於該推進活塞之其他定位位置。
⒉原告以舉發附件二(即引證案一)可從圖示得知其推進係為該千斤頂所貫穿
而可滑移及舉發附件三(即引證案二)亦揭示基座供導滑支撐之用,故認為系爭專利推進翼與推進活塞及推進活塞與導軌間接合之構造與其相較並不具進步性;惟查系爭專利推進翼以一通孔套合該推進活塞而可滑移,並藉一插榫伸入該推進翼之一插口而卡合該推進活塞上之複數個定位槽之一俾可與推進活塞連動往復運動之,且因該推進翼與切削機固接,故亦可帶動切削機往復運動,進而可省卻習用切削機所需之推墊,此一技術特徵確係引證案一、二所未揭露,故系爭專利較引證案一、二具進步性。
⒊原告以舉發附件四(即引證案三)所揭示藉該阻礙插梢設於棘輪產生之制動
效果、舉發附件五(即引證案四)將梢與搬送輥之軸上之梢狀端部分別卡合於透孔之構造及舉發附件六(即引證案五)藉暫卡梢使可移動於分割版本體之寬度方向相較於系爭專利藉插置於定位槽產生之效果並無二致為由,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查系爭專利以插榫伸入插口卡合於推進活塞上定位槽,進而帶動推進活塞往復運動之作法,確係引證案三、四、五所未揭露,是系爭專利與其相較,二者不論在標的及結構特徵上顯然不同。
⒋原告稱舉發附件七、八(即引證案六、七)亦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之機架、
導軌、推進翼及推進活塞等相關結構特徵,進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查系爭專利一藉插榫卡配推進活塞上凹槽而可快速有效定位切削機之結構特徵,引證案六、七均未揭露,故引證案六、七並不具證據力。
⒌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五、六新提出日本TONECORPORATION之TPC-180型埋設
機推進裝置(即引證案八),進而認定系爭專利早已揭示乙節;惟查引證案八並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非為原處分所得論究之範疇。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所申請之第00000000號「使用於小口徑管埋設機之推進總成」新型專利,其特徵在於該機架延伸有一導軌供該推進翼卡配滑移,且該推進活塞承座支撐於該導軌上而可自行滑移,其中該推進翼以一通孔套合該推進活塞而可滑移,並藉一插榫伸入該推進翼之一插口,而卡合該推進活塞上複數個定位槽之一,俾可與該推進活塞連動而往復運動,又該推進翼與切削機固接,故亦可帶動該切削機往復運動,另外,亦藉由抽出該插榫而卸除該推進翼與該推進活塞之卡合連動狀態,俾可調整該推進翼於該推進活塞之其他定位位置者。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二係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七─二一七三八一號專利案(即引證案一);舉發附件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四─三四一二九二號專利案(即引證案二);舉發附件四係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五─一八四五三號專利案(即引證案三);舉發附件五係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五─一八八六五號專利案(即引證案四);舉發附件六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七─二九九八九八號(即引證案五);舉發附件七係日本日東工事公司型錄(即引證案六);舉發附件八係日本日東工事公司(BABYMOLE協會)型錄(即引證案七)。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一至七比較,引證案一,未揭露系爭案所稱推進翼與推進活塞及推進活塞與導軌間接合等之技術特徵;引證案二,未揭露系爭案所述各構件之接合方式;引證案三,其與系爭案插榫伸入該推進翼之插口卡合該推進活塞上之定位槽之結構特徵、技術手段及功效顯然不同;引證案四,所揭示將梢與搬送輥之軸上之梢狀端部分別卡合於透孔之構造,經比較其與系爭案插榫圖示,實難看出二者有何相似之處;引證案五,所揭示暫卡梢可移動於分割板本體之寬度高之構造,與系爭案所述之各構件及其接合方式不同;引證案六,從其圖示並無法看出系爭案所揭露之插榫卡配於推進活塞上凹槽等之技術特徵;引證案七,依其圖示亦無揭露出前述系爭案之相關技術特徵,故引證案一至七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三、經查,引證案一、二,雖與系爭案同樣具有類似之推進裝置、千斤頂及導軌等裝置,惟系爭案推進翼以一通孔套合該推進活塞而可滑移,並藉一插榫伸入該推進翼之一插口而卡合該推進活塞上之複數個定位槽之一俾可與推進活塞連動往復運動之,且因該推進翼與切削機固接,故亦可帶動切削機往復運動,進而可省卻習用切削機所需之推墊,此一技術特徵確係引證案一、二所未揭露,故系爭案較引證案一、二具進步性。原告訴稱引證案一可從圖示得知其推進係為該千斤頂所貫穿而可滑移及引證案二亦揭示基座供導滑支撐之用,即認系爭案推進翼與推進活塞及推進活塞與導軌間接合之構造與其相較並不具進步性云云,自非可採。次查,引證案三所揭示藉該阻礙插梢設於棘輪產生之制動效果、引證案四將梢與搬送輥之軸上之梢狀端部分別卡合於透孔之構造、引證案五藉暫卡梢使可移動於分割版本體之寬度方向,相較於系爭案以插榫伸入插口卡合於推進活塞上定位槽,進而帶動推進活塞往復運動之作法,二者不論在標的及結構特徵上顯然不同,故引證案三、四、五並不具證據力。原告訴稱引證案三、四、五相較於系爭案藉插置於定位槽產生之效果並無二致,因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亦非可採。復查,原告另訴稱引證案六、七亦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之機架、導軌、推進翼及推進活塞等相關結構特徵,進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之特徵為一種藉插榫卡配推進活塞上之複數個凹槽而可快速有效定位切削機之創作,此在引證案六、七均未揭露,故引證案六、七亦不具證據力。至原告於行政訴訟中始行提出之引證案八即日本TONECORPORATION之TPC-180型埋設機推進裝置及其與系爭案之圖式對照,核與原舉發證據並無關聯,應屬獨立之新證據,既未於舉發時提出,供參加人答辯及被告審查,即非嗣後之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原舉發證據即引證案一至七,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