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告昇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 律師
戴國石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0七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申報進口泰國產MIXESANDDOUGHSFORCOOKIEUSEMATERIALSPECIFICATION
ASFOLLOW:⑴RICEFLOUR30%,⑵MAIZE(CORN)STARCH25%,⑶MANIOC(CAASAVA)STARCH35%,⑷MODIFIEDSTARCH7%⑸SUGARPOWDER3%乙批,計一四四噸(進口報單第BD/八九/V七四七/000二號),申報進口稅則第一九0一.二0.00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按C3方式通關,經該支局派員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結果,實際來貨計有三項:第一項重量為三九.一公噸,係含有糖份百分之三.一之糯米粉,第二項重量為一0一.0七五公噸,係糯米粉,第三項重量為二.七二五公噸,貨名與原申報相符。被告以系爭來貨第一項、第二項之貨名與原申報不符,應改列進口稅則第一一0二.三0.一0號,稅率百分之三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名之情事,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算結果,計逃漏進口關稅新台幣(下同)三九七、五五七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九五、一一四元,並沒入涉案第一、二項之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八四五五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之結果,改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六
八八、五四四元,並沒入涉案第一、二項貨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0七九四號作成「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就訴願駁回沒入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沒入貨物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原告自泰國進口各批MIXESANDDOUGHSFORCOOKIEUSE產製品,其RICEFLOUR含量為百分之三十,此有泰國公司之收據及原告委託報關公司報關之資料在卷可佐。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五號判決,若根據發貨廠商付來之發票及裝箱單記載之數量申報,在未經查驗結果以前,自無從得悉其實際之數量,非原告明知而故為虛偽不實之填報。本件所有申報資料均係依泰國出口廠商所提供之資料為報關之依據,實非故意虛填申報資料。又「進口貨申報進口貨物價格多係以其發票為依據,如未獲其繳驗之發票、憑證係出於偽造、變造或串通故為不實之偽報者,不宜遽予論罰。」有財政部(六四)台財關第一一六一五號函可參。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之發票係出於偽造、變造或串通故為不實之偽報,是依上開函釋,原告以泰國公司所提供之發票為報稅之依據,自屬合法,被告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處罰依據。
(二)再查,原告進口之貨物係混合粉,並經原告向泰國廠商具體要求含量,因而進口收據上乃明白載明成分含量;而成分含量是否屬實,須經專門機構檢驗始能明白,因而除非於進口至台灣時再經檢驗,否則根本無從了解泰國方面所裝載之成分是否有誤。在具體客觀上,一般人根本無從憑外觀分辨進口混合粉之成分;而進口至台灣海關時,已經報關並由被告進行檢驗工作,原告根本無從取貨樣再次自行進行檢驗,此有報關文件可佐,亦可向被告查明進口貨物之通關程序可明。在一般人可注意之程度,原告進口上開混合粉,僅能依據進口文件為報關程序,泰國方面之進口文件有關「RICEFLOUR」之含量既已明白載明為百分之三十,則原告對於進口貨物之申報並無過失。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亦須經過檢驗始能知悉原告進口之混合粉之成分為何,原告在申報進口後根本無機會亦無能力自行檢驗,須貨物進口後經提領才能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否則即無從知悉進口貨物之成分是否符合報單所載,又何能注意來貨之成分?此非僅原告不能注意,任何與原告相同知識能力者,皆無法注意,足證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三)又「鑫聯企業社」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轉運方式從高雄進口一批糕餅粉,為高雄關查扣。經由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進行化驗,化驗結果第一批貨物之糯米粉含量為95%,經異議再送復驗,第二次化驗結果,糯米粉含量為40%,其二次檢驗結果不同,而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此亦經被告自承甚明,而該案最後經海關准予退運國外,故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之化驗並非絕對無誤。又同為進口商之仲浦貿易有限公司,其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而被告竟通知公告辦理放行提貨手續或退運出口,且經該公司退運出口,而與原告為不同處理,被告所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自難令人心服。
(四)末查,實到進口內容與報單申報不符(包括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等級、價值、規格、廠牌、型號、成份、產地等)僅造成漏稅,但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案件,海關通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單科漏稅額二至五倍之罰鍰,並經貨主清繳罰鍰後,憑其報關時原繳驗之輸入許可證核銷,免更正許可證稅放(參見關稅總局規定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原簽證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一項)有 陳順利 著最新海關通關業務精解八十七年四月增條版第六二二頁可資參照。且依目前海關實務上之作業方式,若被告進口之成分與申報不符時,應僅課處罰鍰,而不應併處沒入貨物,是故,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系爭來貨經查驗及化驗鑑定結果,實到來貨計有三項:第一項三九‧一公噸係含有糖份3.1%之糯米粉,第二項一0一‧0七五公噸係糯米粉,第三項二‧七二五公噸與原申報相符。第一、二項之貨名、成分與原申報不符,改列稅則第一九0一‧九0‧九0號,稅率四十%,原告顯有虛報貨名、成分,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次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原告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應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查,原告有虛報貨名及成分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沒入第一、二項貨物,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被告並未以「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處罰原告,原告所稱其並無虛填申報資料,且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舉證證明係出於偽造、變造或串通故為不實之偽報,處分實有違誤云云,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三)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成分,逃漏進口關稅,且涉案貨物(即第一、二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核發進口同意文件,則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目前海關實務上之作業方式,應僅課處罰鍰,不併處沒入貨物乙節,查案外人穩業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申報進口泰國產混合糕餅粉原料乙批,亦經被告認穩業貿易有限公司涉嫌虛報來貨米穀粉之品質(成分),違反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穩業貿易有限公司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在案,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可稽,原告主張,顯係誤解,自無足採。
(四)原告報運之系爭貨物既與實到之貨物名稱、成分不符,自應依法處分。本案第
一、二項來貨雖非管制輸入之貨品項目,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農糧字第八七0二0三五七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該二項物品仍違反農委會不准進口之限制規定,且屬糯米粉,依規定即應併沒入其貨物。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處分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虛報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所訴進口商仲浦貿易有限公司,其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而被告竟通知公告辦理放行提領手續或退運出口,且經該公司退運出口乙節,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科處罰鍰併沒入貨物,核與公法上平等原則並無違背,有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一九四五號判決可稽,自無足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上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行為,依文義解釋固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參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四六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示行政罰有責主義在案。惟查,現行進口貨物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人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允宜減輕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是人民於行政機關查獲其所申報進口之貨物有違反上開法文之違規事實明確之餘,需舉反證證明自己對違規事實並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申報進口泰國產MIXESANDDOUGHSFORCOOKIEUSEMATERIALSPECIFICATIONASFOLLOW:⑴RICEFLOUR30%,⑵MAIZE(CORN)STARCH25%,⑶MANIOC(CAASAVA)STARCH35%,⑷MODIFIEDSTARCH7%⑸SUGARPOWDER3%乙批,計一四四噸(進口報單第BD/八九/V七四七/000二號),申報進口稅則第一九0一.二0.00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按C3方式通關,經該支局派員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結果,實際來貨計有三項:第一項重量為三九.一公噸,係含有糖份百分之三.一之糯米粉,第二項重量為一0一.0七五公噸,係糯米粉,第三項重量為二.七二五公噸,貨名與原申報相符。被告以系爭來貨第一項、第二項之貨名與原申報不符,應改列進口稅則第一一0二.三0.一0號,稅率百分之三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名之情事,經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算結果,計逃漏進口關稅三九七、五五七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九五、一一四元,並沒入涉案第一、二項之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八四五五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之結果,改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六八八、五四四元,並沒入涉案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貨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沒入貨物部分仍駁回等事實,有原告進口報單、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中穀所字第三一八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中穀所字第四六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中穀所字第四八三號函、被告八九中島字第一0六七號處分書、關緝字第九一0六0三二二號復查決定書及前開訴願決定書附卷足參,堪信為實。
三、原告雖主張依泰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來貨RICEFLOUR含量不超過百分之三十,是原告顯無故意虛報云云。惟按「一、廠商申請進口第十九章含米成份超過十%,但不超過三十%的調製食品(速食粥、米紙及米果等三項貨品除外),經本會審查相關文件及資料後,可核發進口同意文件。惟經鑑定結果,成份超過,本會不會同意更正或另核發進口同意文件,請貴局依權責及規定逕行處理。二、至於糯米粉含量一節,因涉及號列歸屬,建請送貨品分類委員會認定。又糯米粉確屬走私銷毀品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被告通關疑義所為答覆聯絡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參看原處分卷之附件四)可稽,且原告對其內容並不爭執。查系爭來貨經被告送請財政部核定之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結果,第一次檢定結果為:「兩種樣品經直鏈/支鏈澱粉測試,結果顯示兩者支鏈澱粉含量與直鏈澱粉含量比例高達九九:一左右,依此判定同為糯米粉。」第二次鑑定結果:「...三、比較分析,此三種貨樣係屬三種不相同之成分組成。其主要特徵:第一種貨樣含有糖份,第三種貨樣含有蛋白質甚微,推定這兩種貨樣不是全部由糯米粉或米穀粉組成。...五、...(二)第一種貨樣中含有糖分。(三)第一種貨樣與第二種貨樣之蛋白質含量偏高,若申報內容之項目屬實,則RICEFLOUR比例超過30%。....」亦有前揭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報告書附卷足佐,核與原申報及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進口之RICEFLOUR成分百分之三十不符;另就原告質疑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於案外人鑫聯企業社進口糕餅粉時,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檢驗結果不同,主張其化驗結果並非絕對無誤乙節,查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係財政部核定之鑑驗機構,被告將本件進口來貨委託該機構鑑驗即無不當,且該機構就系爭貨物兩次所作成之鑑驗結果,並無歧異矛盾,應認屬專業判斷,當予尊重。則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違反規定行為,即屬有據。又本件處分僅認定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違法,並未就原告是否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行為予以論處,有前揭原處分書可考,則原告所稱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舉證證明係出於偽造、變造或串通故為不實之偽報,處分實有違誤云云,尚與本件處分所涉之違章事實無關,原告所訴,即難採據。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依泰國公司資料報關,在未提領貨物前,根本無從知悉進口貨物之成分是否符合報單所載,是其並無過失乙節。經查,本件原告實際進口貨物既與原申報進口貨物成分上有所不符,該實際進口貨物又屬限制進口貨品,即符合申報虛偽不實之要件;又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之實際來貨再行申報;又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固非課以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被告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既已臻明確,而原告復未確切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參諸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示行政罰有責主義之意旨,原告仍應難辭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應受行政罰責。其所為並無歸責條件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案外人仲浦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之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而被告竟通知該公司辦理放行提貨手續或退運出口,嗣案外人仲浦公司亦將同批貨物退運出口,被告處理相同案件,而為不同之處理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待遇,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查仲浦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米穀粉案,雖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被告將其進口稅則更改為一九0一.九0.九一.00-九號核算價格,並無逃漏進口稅情事,而偷漏營業稅二、七三一元,金額未逾五千元,屬輕微案件,故被告裁定免議,有被告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在卷可參,與本件案情並非相同,自不能予以比附援用,是被告對原告處以沒入貨物之處分,無違平等原則,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右所述,原告各項主張,既皆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違規事實,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入其貨物,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被告沒入貨物之處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沒入貨物之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