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四五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八七○、六五四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同意調減四、九八六、五九二元,乃核定營業費用─其他費用為三、八八四、○六二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具文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所列報之營業費用─其他費用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費用並取具合法憑證,應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查明更正核定云云,經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區國稅稽字第○九一○○四一六一九號函復略以,本案係依原告自行調整非屬直接歸屬本期應負擔之營業費用四、九八
六、五九二元而核定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請未便照准等語,乃否准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項下之其他費用,係勞務費、書報雜誌及銷售房地產費用等,為營業上之必要費用且取具合法憑證,被告機關於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營業費用項下之其他費用因計算錯誤而減少計四、九八六、五五二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向被告機關申請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辦理更正原核定數額。而被告機關卻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中區國稅稽字第○九一○○四一六一九號函復原告:「貴公司申請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壹案,經查本案已逾復查期限,且係依貴公司自行調整非屬直接歸屬本期應負擔之營業費用四、九八六、五九二元,而核定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請未便照辦。」駁回原告申請。經查,原告係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申請辦理變更,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而非提起復查,被告機關實有誤會。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機關於查核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第二段中被告機關主旨:「...,經查本案已逾復查期限,且係依貴公司自行調整非屬直接歸屬本期應負擔之營業費用...。」即可得知被告機關「核課稅負未為任何查證」,「核課稅負未說明理由」。基右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背上開法令規定,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爰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其他費用八、八七○、六五四元,被告機關以原告同意調減四、九八六、五九二元,乃核定營業費用─其他費用三、八八四、○六二元,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三八、四五○元,繳納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繳清稅款在案。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始具文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所列報之營業費用─其他費用係勞務費、書報雜誌費及銷售房地等費用,皆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費用並取具合法憑證,應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查明更正核定云云,經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區國稅稽字第○九一○○四一六一九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更正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案,經查已逾復查期限,且係依原告自行調整非屬直接歸屬本年度應負擔之營業費用四、九八六、五九二元,而核定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請未便照辦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除執前詞並主張係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申請變更,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並非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實有誤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惟依被告機關之函復內容可知核課稅負未為任何查證,亦未附說明理由,顯違反上揭法令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外,並以所謂「更正」,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係指核定稅額通知單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計算錯誤,納稅義務人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而言。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內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且主張之情事核屬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自非屬查對更正範疇。次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本件被告機關係依原告自行調整非直接歸屬本年度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核定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違誤,本件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自與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退稅要件不合。又查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係指原處分確有錯誤且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時,被告機關得依職權辦理變更,惟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原告訴請依上開函釋辦理變更,於法無據,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應無違誤,乃駁回其訴願。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營業費用─其他費用均為營業上必要費用且取具合法憑證,原處分因計算錯誤致減少四、
九八六、五五二元。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說明三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更正並退稅,並非申請復查,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被告機關之函復內容可知核課稅負未為任何查證,亦未附說明理由,顯違反上揭法令云云。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係指核定稅額通知單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計算錯誤,納稅義務人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而言。原告既未於繳納期間(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內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且主張之情事核屬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自非屬查對更正範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本件被告機關係依原告自行調整非直接歸屬本年度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核定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違誤,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自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退稅要件不合。至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係指原處分確有錯誤時,被告機關得依職權辦理變更,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應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其他費用八、八七○、六五四元(原處分卷第五八頁),被告初查以原告同意調減四、九八六、五九二元,乃核定營業費用─其他費用為三、八八四、○六二元,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三三八、四五○元,繳納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繳清稅款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具文(原處分卷第一○二、第一○三頁)向被告申請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所列報之營業費用─其他費用係勞務費、書報雜誌及銷售房地等費用,皆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費用並取具合法憑證,應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查明更正核定云云,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區國稅稽字第○九一○○四一六一九號函復(原處分卷第一○四頁)略以,貴公司申請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壹案,經查本案已逾復查期限,且係依貴公司自行調整非屬直接歸屬本期應負擔之營業費用四、九八六、五九二元,而核定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請未便照辦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復執陳詞並主張其係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申請變更,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並非提起復查,被告實有誤會。另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明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惟依被告之函復內容可知原處分機關核課稅負未為任何查證,亦未附說明理由,顯違反上揭法令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營業費用─其他費用均為營業上必要費用且取具合法憑證,原處分因計算錯誤致減少四、九八六、五五二元。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說明三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更正並退稅,並非申請復查,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被告機關之函復內容可知核課稅負未為任何查證,亦未附說明理由,顯違反上揭法令云云。
三、經查:
(一)所謂「更正」,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係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計算錯誤或重複時,納稅義務人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而言。本件原告以所列報之營業費用─其他費用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費用並取具合法憑證,應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查明更正核定為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具文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更正,且所主張之情事核屬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自非屬上開法條規定之查對更正範疇。
(二)首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退稅之規定,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係依原告自行調整非屬直接歸屬本期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核定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如上述。是本件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即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退稅要件不合。
(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七○一號函之說明三,係指原處分確有錯誤且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時,被告得依職權辦理變更。惟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其他費用八、八七○、六五四元(原處分卷第五八頁),被告初查以原告同意調減四、九八六、五九二元,乃核定營業費用─其他費用為三、八八
四、○六二元(原處分卷稽核報告於此部分記載「該公司處於當前行業不景氣的現實狀況下,與相關同業同樣面臨經營困境,惟就本案之相關費用科目分析比較,『該公司就相關帳證自行查對後』,同意減列四、九八六、五九二元(詳公司說明書),覆核重行核定其他費用三、八八四、○六二元—原處分卷第
九十、九一頁」),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三三八、四五○元,繳納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繳清稅款在案。從而原告申請被告依上開函釋辦理變更,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委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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