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墳墓遷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墳墓遷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五0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府民禮字第0一四0一九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惟查,被告前揭函文受文機關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並非原告,且函文內容為:「貴鄉元寶山家庭景觀陵園違規濫葬案,請於通知經營人及墓主遷葬期限屆滿後,將逾限未遷葬之墳墓,列冊報府憑辦,並請於該墓園樹立公告,標示禁止濫葬及相關罰則,以防杜再有濫葬之行為,請查照。」等語,足見該函係行政機關間之公文往返,並非被告對原告之任何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處分,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行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該函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