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五九九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遭人檢舉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三樓,未經核准立案擅自開設補習班,違法招生、收費、授課,案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教學設備及教室,其中有六名學生正上美語課,認違法情狀屬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九府教社字第六七九四六號函原告以:「本府聯合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往台端營業處所○○○鄉○○路○段○○○巷○○號三樓)實施公共安全檢查,台端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擅自公開招生、授課,從事補習性質之經營行為,違反規定應停止營業;檢查紀錄表由現場工作人員當場簽收在案。」嗣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往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仍持續招生、授課中,並由現場工作人員提供招生人數、招生對象、收費情形等資料,由現場工作人員在檢查表上簽名證實,被告認事證明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府教社字第二四一九六九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並處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書理由引用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府教社字第三○○四四三號答辯函所提與事實不符部分:
⑴答辯函一㈡稱「訴願人(即原告)籌設補習之場所備有六間教室」云云,惟
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著手申請設立補習班,始終均為三間教室,此台中縣政府(包括消防局、工務局)均有案可調卷詳查,六間之說顯非事實,此證明稽查小組成員未加明查草率認定,顯然與現場事實不符。
⑵答辯函一㈣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現場仍有˙˙˙
從事補習班性質經營情形。」云云,經查當時在場工作人員徐小姐除說明補習班仍籌設中,純係供社區兒童參觀,絕無收費招生情形,並強調本補習班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經消防局安全設備檢查合格,已無建築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安全顧慮(並提示公文),正積極申請立案中,但稽查小組仍置之不理,將免費參觀之社區兒童視為上課學生,並將徐小姐所說籌備中未來預備收費標準誤認為當時收費標準,而執意告發,此顯然與縣府答辯書三中所強調「本府對於未立案補習班均由清查-輔導-函文停辦-依法處分等程序辦理」之「輔導重於處分」精神背道而馳,原告已積極努力申設立案,但仍遭受莫名處分,實係莫大冤屈。
⑶答辯函三稱「訴願人(即原告)為逃避法令規定,至今尚未向縣府申請立案
。」云云,惟查短期補班之申設,依現行法令規定,並非一朝一夕可成,期間須取得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書、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建築物竣工圖、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等等,手續繁雜且費時,而於籌設期間先行將場所開放供社區家長兒童免費參觀,爭取社區家長人士等支持,亦屬人之常情,茲將原告申辦過程及資料概述如下:①八十九年五月份取得英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書同意屋主丙○○於上址設立補習班。②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工建字第一七二八四二號函同意變更。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請,台中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中縣消預字第八九八四號函復設備符合規定。④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工建字第二七六二一○號函同意補發竣工圖。⑤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案件申請,經台中縣政府承辦人登錄紀錄表。⑥本補習班經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府教社字第三五三二四五號函准予立案。⑦本補習班申請立案送件有關文件影本乙本。綜上所述在在證明原告既無逃避法令規定亦無不提出申請立案情事,只是礙於各項申請變更繁雜費時手續規定,致延遲提出申請立案。
⒉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即委託代書 賴文生 先生進行申請立案事宜,惜所託非人
,致多方延誤,更誤導原告之申請,而致喪失及早與縣府澄清此事時機,現已解除委託,奮力取得部分文件,始得申准立案。
⒊懇請鈞院體恤民困及實情,以勵原告盡力教育之本意,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於台中縣○○鄉○○路○段○○○巷
○○號三樓招生、收費、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等規定,被告處理經過情形如下:
⑴本案係經民眾於八十九年度檢舉,被告依據檢舉者提供資料函文該班違反規
定,應即停辦,並將其列為稽查對象(相關文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府教社字第八七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府教社字第三二三七七九號)。⑵本件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結果,現場有
教學設備及三間教室,其中有六名學生正上美語課,並由現場工作人員提供資料,說明其招生人數、收費情形,以上查證事實符合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依規定應辦理補習班立案;又該班未經申請合法立案,而擅自招生、授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而被告依此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府教社字第六七九四六號函勒令停業在案。前次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府教社字第三○○四四三號函被告送交教育部之答辯書說明二內將現場三間教室誤植為六間教室乙節,係被告電腦作業疏失,依檢查紀錄表內所載現場確有三間教室,查與事實相符,絕無原告起訴書理由一、㈠所述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未加明察草率認定之情事。
⑶九十年度被告基於輔導原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再以府教社字第一四八
一九四號函請該班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⑷本件第二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復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現場仍有教室
、教學設備及學生上美語課等,從事補習性質經營情形,且未經申請補習班立案,依法再次勒令停業;本次檢查紀錄表上招生人數、招生對象、收費情形等資料,也由現場工作人員提供並代為簽名在案。本件業經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次現場檢查紀錄拍照查報在案,依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府教社字第二四一九六九號函處分罰鍰五萬元整,其間原告仍未向被告提出立案補習班申請,由此可知,有關原告所述:被告紀錄表內所載招生人數、收費情形,係其籌備中之資料乙節,為其片面說詞,被告並無收到原告補習班立案申請資料,更無同意該址籌備之情形。
⑸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四條規定略以:「短期補習班以補
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提高教育程度˙˙˙為目的˙˙˙。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依上規定可知補習班場所為學習之場所,有時間制,非一般商店或可供參觀之營利場所,而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內也無此條規定,原告在未取得合法立案資格前,開放上述地點供社區兒童參觀,其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堪慮,此行為實為不妥;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告第一次稽查時,即有學生在場,如僅單純開放場所參觀,不致於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查報時也有學生在場。另查原告起訴書理由㈠2內所提及建築物公共安全無顧慮乙節,也與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稽查當天,被告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內所載:外牆緊急出口阻塞、未完成建築物公共檢查簽證之事實不符;且消防安全設備完成,不代表已取得合法立案資格,在原告不理會被告多次函文停辦之公文命令後,仍執意開班授課,被告為確保本縣縣民及學生學習環境,依法對原告所開辦之未立案非法補習班勒令停業及處分罰鍰,並無不妥之處。
⒉依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
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本府申請籌設˙˙˙」而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開立行政處分罰鍰處分書日期是在原告取得立案資格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所作之行政處分,證明原告在取得立案證書之前,已招生、收費、授課,違法在先,事實俱在,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出補習班立案申請,乃立案資料書面審核階段,並非送件後即代表合法立案,即可逕進行招生、收費、授課從事補習性質之業務。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未立案補習班均循清查-輔導-函文停辦-依法處分等程
序處理,而從原告起訴書理由㈠3內可知其申請建築物變更及消防設備檢查之時間甚久,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的非常清楚,補習班之設立需具備班舍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用途之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等,始得向被告提出補習班立案申請,而原告明知其申請過程繁複及需長時間辦理,卻仍不顧學生生命安全,執意於八十九年度起以類似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收費、授課,其間長達一年半以上,被告也多次函文業者未取得合法立案資格前不得招生、授課,應即停辦,對原告予以長時間輔導,絕非原告所述處分重於輔導之情形。補習班場所涉及人民權益與生命安全,被告為確保人民及學生學習環境,並顧及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安全,依法對原告所開辦之未立案非法補習班勒令停業及處分罰鍰,屬行政裁量權,並無不妥之處。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遭人檢舉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三樓,未經核准立案擅自開設補習班,違法招生、收費、授課,案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教學設備及教室,其中有六名學生正上美語課,認違法情狀屬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九府教社字第六七九四六號函原告以:「本府聯合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往台端營業處所○○○鄉○○路○段○○○巷○○號三樓)實施公共安全檢查,台端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擅自公開招生、授課,從事補習性質之經營行為,違反規定應停止營業;檢查紀錄表由現場工作人員當場簽收在案。」嗣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往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仍持續招生、授課中,並由現場工作人員提供招生人數、招生對象、收費情形等資料,由現場工作人員在檢查表上簽名證實,被告認事證明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府教社字第二四一九六九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並處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三樓,未經核准立案擅自開設補習班,違法招生、收費、授課,案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往稽查,現場並有教學設備及三間教室,其中有六名學生正上美語課,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九府教社字第六七九四六號函告原告應停止營業。嗣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往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仍持續招生、授課中,並由現場工作人員提供招生人數、招生對象、收費情形等資料,由現場工作人員在檢查紀錄表上簽名,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開設補習班,違法招生之事實,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復有台灣省台中縣私立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籌設補習班,先行開放場所以供社區學童使用,被告將現場人員所說籌備中未來預備收費標準誤認為當時收費標準,被告之記載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往上址稽查時,現場有教學設備及三間教室,學生正上美語課,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之女)提供資料,說明其招生人數、收費情形,已如前述,否則被告人員焉知招生人數、招生對象、收費情形及負責人為原告等資料,而該檢查紀錄表上「現場工作人員簽章」欄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簽名,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告第一次稽查時,即有學生在場,並由被告人員張貼「禁止使用」之標誌,如僅單純開放場所參觀,不致於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查報時也有學生在場。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該檢查紀錄表內所載招生人數、收費情形,為其籌備中之資料乙節,乃係卸責之說詞。至於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府教社字第三○○四四三號被告送交教育部之答辯書說明二內將現場三間教室誤植為六間教室乙節,係被告之疏失所致,依檢查紀錄表內所載現場教室確為三間,然此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次查,補習班之設立,需具備班舍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用途之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等證明文件,始得向被告提出補習班立案申請,而原告明知其申請過程繁複及需長時間辦理,卻仍不顧學生安全,自八十九年度起以類似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收費、授課,其間長達一年半以上,被告也多次函文原告在未取得合法立案資格前不得招生、授課,應即停辦,對原告予以長時間輔導,並無原告所述處分重於輔導之情形。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即擅自開設補習班,違法招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府教社字第二四一九六九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並處以最輕之五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嗣後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府教社字第三五三二四五號函准予立案,亦不影響先前已依法作成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