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98號
原告 方義賢
被告 黃新民
兼
訴訟代理人 黃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板小字第19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韻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0元由被告黃韻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被告黃新民、黃韻英(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前經友人介紹與原告訂立看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比照三軍總醫院聘請全日(24小時)看護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依市場行情如受照護者體重過重即須另行加價。黃韻英明知上情,事前仍謊報黃新民體重未逾75公斤,嗣經其向黃韻英表示無法勝任,請被告儘速另覓合適人選,總計前後看護期間為自民國110年3月15日9時許至同年月21日15時共6日6小時,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32,344元(含過重加價),且因黃新民體重過重致其照護過程備感壓力,故併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44元。
三、被告則以:黃韻英於LINE對話中曾與原告約定日薪2,500元,故黃韻英對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15日9時許至同年月21日9時許共6日之看護費用15,000元(即2,5006=15,000)部分無意見,惟自上開期間末日9時後,原告即未再提供照護服務,故原告主張費用應算至同日15時部分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看護費用32,3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看護契約,並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小字第197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號卷>第15至17頁)為佐。然黃韻英稱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與黃韻英兩人。查,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全程均係與黃韻英洽商看護事宜,應認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人為黃韻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黃新民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即屬無據。再原告主張依市場行情本件應加價計算看護費用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黃韻英曾就此費用計算方式達成合意,或有此市場行情之慣例。又依卷附資料原告本件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時間為110年3月21日14時44分許(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原告復未就其確曾提供照護服務至110年3月15日15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請求黃韻英給付自110年3月15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9時止,按日薪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慰撫金3萬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謊報體重,致其照護過程備感壓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3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原告就其因本件情事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權受有侵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黃韻英給付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