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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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04號
原告 阮氏錢
被告 阮氏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各2萬元。陳述: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會員連同會首21人次,每會份新臺幣2萬元,每月5日開標,會期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會份,並於109年9月5日得標,取得會款43萬餘元。然被告得標後,未再給付陸續到期之會款,就本件繫屬時已到期部分,應給付原告18萬元,就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陸續到期部分,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各2萬元。為此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各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