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連政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QJ3-697號車主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訴之聲明欄第2項僅記載
  :「請即刻起移除車子,禁止停在我家土地上。」等文字,
  並無關於被告機車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地號、面積之記載
  ,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且關於本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其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本
  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是以,
  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暨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查報被告所占用土地之地號、面積
  ,及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
  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之記載(原告得聲請到院閱覽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
三、上開補正事項,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