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連政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QJ3-697號車主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訴之聲明欄第2項僅記載
:「請即刻起移除車子,禁止停在我家土地上。」等文字,
並無關於被告機車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地號、面積之記載
,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且關於本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其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本
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是以,
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暨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查報被告所占用土地之地號、面積
,及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
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之記載(原告得聲請到院閱覽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
三、上開補正事項,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