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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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彭玉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智群 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等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訴之聲明欄僅記載:「我
的車牌000-0000要告被告黃智群民國109年7月11日至民國
110年8月23日車子都不是我使用,罰單、交通費被告黃智
群負責。」,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
又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亦未具體記載被告
黃智群為使用人之依據及係本於何條法律關係請求,故原告
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查報被告
系爭車輛於起訴時(即110年9月)之市價,及所稱罰單、
交通費用額為若干,暨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以利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上開補正事項,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