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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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張佑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許桃 (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起訴主張因轉帳錯誤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1萬元,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5年
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
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
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